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918號、第15969號、第17948號、第18744號、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力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因聲請書附表部分有誤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力仁偵查中雖以:我兆豐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親自去銀行臨櫃辦理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的帳戶不是個人,是貨幣平台的帳戶。…我當時要辦車貸,業務人員跟我說依他的指示去辦理,之後他就可以用我的名字把車子買下來交給我開,後來車子沒是買到,貸款也沒有辦到。對方是我在FB找到的,他叫我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繫,對方都已把我和他聯繫的資料刪光了,…我是在我家樓下的岡山河堤公園,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帳戶中網銀轉帳不是我操作的等語置辯。然而: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更遑論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個人條件不好,存摺內沒有錢(偵卷第41、43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不在乎其還款能力,無需其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等所為(參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四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39至43頁)均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不知對方詳細年籍資料及電話,是經由臉書廣告找上對方等語(警四卷第3頁、偵一卷第41頁),堪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則其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將自己利益及不致受有損失之考量(被告警詢中供述:反正我帳戶內也沒錢,所以他也不能騙到我什麼,警卷第4頁),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他人如何使用而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1 個(即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亦未自白犯罪,且未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兆豐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 于琦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于琦安加入LINE群組,再向于琦安佯稱:使用投資交易平台(威旺),申請帳號並匯款儲值,即可投資操作云云,致于琦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許(匯入時間為同日13時21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 112年5月10日9時許(匯入時間為同日15時46分許) 105萬元 2 告訴人 洪春雅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洪春雅加入LINE群組,再向洪春雅佯稱:安裝威旺及富達投顧公司的APP,並申請帳號及匯款儲值,即可投資操作云云,致洪春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969號 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20萬元 3 告訴人 許麗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許麗珍加入LINE群組,再向許麗珍佯稱:加入威旺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APP,申請帳號後匯款儲值,即可操作交易,穩賺不賠云云,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 4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48號 4 告訴人 羅恩妮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羅恩妮加入LINE群組,再向羅恩妮佯稱:加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匯款儲值,即可投資操作云云,致羅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57分許(滙入時間為同日11時30分)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44號 5 告訴人 張暐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張暐明加入LINE群組,再向張暐明佯稱:下載安裝源通投資APP,並申請帳號及匯款儲值,即可投資操作云云,致張暐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58分許 4萬3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19467號 112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4萬3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67號
被 告 張力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仁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5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2個遠東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
信託財產專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在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于琦安、洪春雅、許麗珍、羅恩妮、張暐明等人(下稱
于琦安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力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約定
轉帳帳戶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于琦安等5人分別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琦安、許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春
雅、張暐明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
羅恩妮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力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兆豐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親自去銀行
臨櫃辦理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的帳戶不是個人,是
貨幣平台的帳戶。…我當時要辦車貸,業務人員跟我說依他
的指示去辦理,之後他就可以用我的名字把車子買下來交給
我開,後來車子沒是買到,貸款也沒有辦到。對方是我在FB
找到的,他叫我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繫,對方都已把我
和他聯繫的資料刪光了,…我是在我家樓下的岡山河堤公園
,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叫什麼名
字我不知道,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帳戶中網銀轉帳不是我
操作的等語。惟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力仁所申辦使用,且依不詳之
人所要求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不詳之人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于琦安等
5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將于琦
安等5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帳帳戶中,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亦經告訴人于琦安等5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于琦安等5人分別提出之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被告張力仁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
告對該名協助其貸款者之姓名、年籍、聯絡地址及電話等
資料均毫無所悉,竟仍依對方要求先設定對方提供之金融
帳戶帳號為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該人,且雙
方係使用私密性極高俗稱「飛機」(即TELEGRAM)之通訊
軟體,該通訊軟體可單方面刪除對話紀錄,又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足徵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幾
乎無法掌控其帳戶支配權及追踪後續貸款進度,更遑論能
確實貸得借款,是被告所為,顯悖於常理。
(三)再者,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戶時,已知悉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將提高線上匯款額度上限,亦明知其網銀帳號及密碼可
操作其兆豐銀行帳戶之轉帳功能,竟仍依他人之要求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等同任由他人利用其
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彙整為大額款項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遂行洗錢之目的,此
乃一般常人所能判斷知悉,被告對此等危害顯不可能毫無
預見。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法諉為
不知,惟其仍對於他人縱以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不法
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張力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