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羿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 ,加入宋宇恆(暱稱「家泉」,另由法院審理中)、高濬洋(暱稱「人情留一線」,另由法院審理中)、傅鼎順(暱稱「你乾爹」,另由法院審理中)、李○凱(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王○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95、1036號案件審理,下稱王○權案件)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影片網站YouTube上 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阿嚕米」帳號聯繫丁○○,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網站( 網址:http://d.okqhd.to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先以 現金儲值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另由甲 ○○於112年6月3日16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偽刻「延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愷瑞」印章後,在現金收款單據上收款人欄蓋「延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投資外派經理欄蓋「許愷瑞」印文1枚及簽「許愷瑞」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6月3日、劉女士、壹佰陸拾萬、現金儲值等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於112年6月3日16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地下1樓之麥當勞, 向丁○○出示偽造之「延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許愷瑞」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延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並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及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1紙而行使之,以此表示「延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許愷瑞」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丁○○、「延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甲○○復前往高雄市鳳山 區澄清路上麥當勞,將上開款項置於廁所內,由該組織不詳 成員自行取走,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帳號聯繫乙○○,對其佯稱:在「富麗豐」 應用程式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將穩賺不賠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自112年5月28日14時21分許起至 同年6月19日10時13分許止,陸續匯款至該組織成員指定 之帳戶或面交予該組織成員共計176萬元(以上乙○○遭詐 騙後匯款、交付款項等節,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與甲○○有直接相關)。事後,乙○○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 案。詎該組織不詳成員再度聯繫乙○○,佯稱於112年6月27 日14時許,又將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40萬元,乙○○遂報警 並虛偽配合該組織,而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攜帶預先備妥之假鈔,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 雄右昌店2樓等候。而甲○○則於112年6月27日14時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柏均」印章後,在現金收款單據上收款人欄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投資外派經理 欄蓋「江柏均」印文1枚,並手寫112年6月27日、乙○○、 肆拾萬元整、現金儲值等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再攜帶上述現金收款單據及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江柏均」工作證,與王○權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右昌店2樓,由甲○○ 負責在場監控把風及擬收取王○權收受之款項,另由王○權 出面向乙○○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 職於「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並向乙○○收 取假鈔40萬元,及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1紙而行 使之,以此表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江柏均」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乙○○、「永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嗣王○權離開之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警員並於上址1樓逮捕甲○○, 因乙○○假意配合致上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又未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結果。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520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王○權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19至38頁、偵一卷第141至143頁)明確,並有被告與「人情留一線」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103頁)、被告與「 家泉」、「家泉2.0」間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103至105頁、第135至147頁)、被告與組織Telegram群組「 取-2號」間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15頁、偵一卷第95至113頁)、被告與組織Telegram群組「8king車隊群」間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115至129頁、偵一卷第87頁)、112年6月3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警二 卷第21頁)、丁○○指認收款嫌疑人之照片(警二卷第23頁) 、112年6月27日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警一卷第71、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 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 「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 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 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 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5.被告事實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事實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歷次修法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如事實一、(一)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事實一、(二)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該等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訴卷第519至52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就事實一、(二)部分偽造印章及印文,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事實一、(一)及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乙○○已察覺受騙而 佯裝再次受騙交付假鈔,且交付假鈔當場警方即逮捕被告及王○權,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得依上開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事實一、(一)及(二)所犯洗錢罪,是就其所犯事實一、(一)洗錢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 、其所犯事實一、(二)洗錢未遂罪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皆將併予審酌。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4.被告如事實一、(一)及(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事實一、(一)及(二)所犯詐欺犯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是就其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上述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兼車手頭,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其2次犯行所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及均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又事實一、(一)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另事實一、(二)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未遂罪有前述複數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坦承犯行,且具體陳述共犯分工情節及配合檢警查緝共犯(偵一卷第73至77頁、第123至125頁),惟本院依其聲請移付調解時(訴卷第67頁),被告卻未出席調解(見112年11月15日本院調解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訴卷第129至131頁),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因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涉有數詐欺等案件(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卷第299 至303頁、第361至383頁、第525至532頁),且其於112年6月中旬因另案在臺北遭警查獲並經偵辦(偵一卷第158頁),仍再為本案事實一、(二)犯行,其惡性顯屬重大;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機車維修及酒店兼職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犯2罪,犯罪行為 態樣相同、罪名相似、犯罪時間在同一月份、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2名及其等各自受損財物金額,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事實一、(一)部分 1.偽造之「延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印文1枚、「許愷瑞」印章1顆及印文1枚、「許愷瑞」署名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一、( 一)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現金收款單據1紙,雖屬被告偽 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予告訴人丁○○,已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2.偽造之「延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許愷瑞」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一)罪項下宣告沒收。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丁○○收取之現金160萬元已全數置於指 定地點由該組織其他成員取走,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另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中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一、(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江柏均」工作證2張、現 金收款單據1紙、「江柏均」印章1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036號案件宣告 沒收確定,有該案宣示筆錄、王○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89至394頁)可佐,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其中編號3為其餘4顆印章)所示之物,被告對此稱: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單據、印章、工作證都是組織成員指示我製作後欲交付被害人、或出示給被害人看、或用於製作相關文件等語(訴卷第25、26、63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 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規定處理犯罪工具之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對此稱:編號7所示背包是我購 入並有用於裝本案犯罪工具,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則是宋 宇恆給我用於聯繫詐騙事宜之工作機,工作機約1、2周更換1次,112年6月14日我另案遭查獲時有扣得1支工作機,故編號6所示手機1支與事實一、(一)犯行無關等語(訴卷第25、26、63頁),且被告如事實一、(二)犯行與該組織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5到115 頁、偵一卷第95至113頁),係從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 話內擷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739300號楠梓分局函(訴卷第175頁)可佐,堪認上開物品均供被告事實一、(二)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一、( 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稱係其所有用於聯繫私人事務等語(訴卷第26頁),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以此手機(預備)供犯罪所用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5.被告稱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聲羈卷第3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有分得款項或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延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許愷瑞」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許愷瑞」署名壹枚、「延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許愷瑞」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一、(二)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1 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格式)1份 2 現金收款單據2張(1張記載付款人為「乙○○」然其餘欄位尚未填載,另1 張記載付款人為「蔣國權」) 3 公司印章5顆(分別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證券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 4 工作證3張(姓名均為「李文凱」) 5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支 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0)0支 7 黑色後背包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