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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天琦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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