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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陳薏伩蔡宜靜呂典樺

  • 被告
    戴冠宜洪康倪陳慶和張世忠羅增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冠宜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洪康倪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陳慶和 張世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羅增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第4680號、第5530號、第8390號、 第11565號、第12884號、第1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2號、第244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1號、第3042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 號一、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戌○○部分)無罪。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戌○○部 分)無罪。 三、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宇○○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壬○○無罪。 事 實 亥○○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軍」及「Chris」之成年人,「李軍」及「Chris」告知亥○○欲委託其進行比特幣交易,請亥○○介紹可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款,並代為購買比特幣之人,亥○○及其所介紹之人憑 此可獲得匯入款項一定成數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亥○○得知此事後 ,將上情告知卯○○、庚○○,並介紹宇○○認識「李軍」,由宇○○與 「李軍」自行聯繫,「李軍」遂同樣告知宇○○欲委託其進行比特 幣交易,請宇○○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代為購買比特幣 之人,宇○○及其所介紹之人憑此可獲得匯入款項一定成數之手續 費作為報酬。而亥○○、卯○○、庚○○、宇○○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行層轉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以後揭共犯模式實行下列犯行: 一、亥○○、卯○○、庚○○、「李軍」及「Chris」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庚○○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庚○○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庚○○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Chris」 使用,再由「李軍」、「Chri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戊○○、癸○○,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亥○○、卯○○、庚○○再以同表編號1至2「詐欺金流」欄所 示分工方式,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Chris 」指定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亥○○、庚○○各因此獲取匯入 款項1%計算之報酬,卯○○則獲取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4542號、第244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下稱 高雄地檢署甲案)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 2部分】。 二、亥○○、庚○○、「李軍」及「Chri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地○○、巳○○,致地○○、巳○○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庚○○上述提供之指定帳戶,亥○○、庚○○復以同表編號 3至4「詐欺金流」欄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項,再由亥○○透過不知情之羅培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比特幣轉入亥○○指定錢包,再由亥○○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 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亥○○、庚○○各因此獲取匯入款項1%計 算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5部分、高雄地檢署甲案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4部分)。 三、亥○○與「李軍」、「Chri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亥○○ 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陳○晴(000年00 月生,原名戴○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晴郵局帳 戶)予「李軍」、「Chris」使用;復於110年3月間,分別 向不知情之錢利華(所涉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伏英全(所涉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錢利華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伏英全申設之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伏英全渣打帳戶)予「李軍」、「Chris」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徐金蓮、天○○、酉○○、高儷庭,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同表編號2至4部分,係先如「詐欺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由亥○○透過不知情之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亥○○ 指定錢包,再由亥○○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金流詳如同表「詐欺金流」欄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亥○○各因此獲取匯入款項1%計算之報酬,至於同表編號1部分 ,則因陳○晴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亥○○此部 分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未獲任何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高雄地檢署甲案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 四、亥○○與曹國南【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Chris」及「李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亥○○於110年3月間,向 曹國南借用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予「李軍」、「Chris」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寅○○,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亥○○指 示曹國南欲前往提領款項,惟因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等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高雄地檢署甲案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五、亥○○與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第112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判決有罪)、「李軍」及「Chri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亥○○於110年3月間,向甲 ○○借用一利商行(負責人: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Chris」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欺黃淑濔,致黃淑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亥○○指示甲○○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 」、「Chris」指定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亥○○因此獲取 匯入款項2.5%計算之報酬(即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追加起訴部分)。 六、宇○○與「李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宇○○知悉共同行為人達 3人以上),於110年2月間,提供其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0年4月 間,向不知情之楊台傳、陳彥伯(2人所涉犯行業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楊台傳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台傳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台傳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台傳中國信託帳戶)、陳彥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伯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林姿儀、丙○、己○○、丑○ ○、午○○、子○○、申○○、未○○,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再由宇○○以同表「詐欺金流」欄所示方式,購 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如係匯入楊台傳提供之帳戶,宇○○各可因此獲取匯入款項0.5% 計算之報酬,如係匯入宇○○華南銀行帳戶或係陳彥伯中國信 託帳戶,宇○○則各可因此獲取匯入款項2.5%計算之報酬【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42 1號、第30422號(下稱高雄地檢署乙案)併辦意旨、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追加起訴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亥○○、庚○○、卯○○、宇○○(下合稱被告4人),以及被告亥○ ○、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金訴69卷四第377至378頁、卷五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卯○○就其所涉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 被告亥○○、庚○○、宇○○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惟 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亥○○辯稱:我是基於信任「李軍」、「Chris」才幫忙找 人提供帳戶並代購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被告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亥○○對 於「李軍」、「Chris」所陳身分(航運承包商、軍醫)深 信不疑,被告亥○○僅係幫助外國友人代購比特幣,其主觀上 並不知悉「李軍」、「Chris」是詐欺集團成員,或與其他 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亥○○遭「李軍」、「 Chris」詐騙情節,與本案遭詐欺之多名被害人相同,均係 陷於錯誤之具體表現,只是幫助方式不同,加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亥○○是否能察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顯非無疑,尚不能以專業司法實務工作者事後審查之角度審視全案,請諭知被告亥○○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我是在教會認識被告亥○○,後來我租房間給 被告亥○○住,被告亥○○跟我介紹她經營比特幣模式,是跟客 戶拿錢轉成比特幣再抽傭,被告亥○○跟我說她的帳戶被列為 警示戶,前公司、金融卡都被警示,要跟我借帳戶來收款,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庚○○自畢業後,即在國中任教中文,對於外國文化並 不理解,加以被告庚○○與被告亥○○係教會教友且同住一起, 被告庚○○並透過被告亥○○之介紹認識「王大衛」進而開始交 往,足見2人情誼匪淺,故被告庚○○係基於對被告亥○○之信 任,而信任被告亥○○介紹之「李軍」、「Chris」,是被告 庚○○主觀上未必能預見所為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被告庚○○另案所涉相同模式犯行,復經高雄地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第162號、第23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407號、第408號、第409號(下稱丙案)駁回上訴確 定,請諭知被告庚○○無罪判決等語。 ㈢、被告宇○○則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錢來路不明、是詐騙的錢, 我認為這些錢來源合法正當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被告庚○○提供帳戶,及被告亥○○、宇○○自己提供 或向他人商借帳戶之過程,暨其後附表一至五「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進而依指示匯款,以及被害款項後續經輾轉購買比特幣匯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款項部分尚未提領,帳戶即經列為警示 帳戶而圈存,詳如同表「詐欺金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附表一至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濔之胞姊黃竹均於警詢、證人錢利華、伏英全、曹國南、楊台傳、陳彥伯、趙國鎮、林文章、羅培森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亥○○手寫帳冊內容截圖、被 告亥○○、庚○○及「李軍」通訊軟體Line頭像截圖、被告亥○○ 現金收支簿截圖、USDT帳號身分認證頁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344號函暨附件、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657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渣打 商銀字第1120018044號函暨附件、被告亥○○與「Chris」、 「李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8390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庚○○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庚○○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庚○○土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庚○○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卯○○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庚○○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 交易明細、庚○○土銀帳戶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庚○○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大發分行112年6月13日大發字第1120001477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高銀密桂林字第1120005248 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931號函暨附件、證人趙國鎮手寫 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明細截圖、MAX APP 購買虛擬貨幣截圖、證人羅培森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虛擬貨幣頁面截圖、證人錢利華與「Chris」 之對話紀錄截圖、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伏英全渣打帳戶存摺內頁、證人伏英全與被告亥○○之對話紀錄、 伏英全渣打帳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證人曹國南與被告亥○○之對話紀錄、 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高雄地院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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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我跟提供帳戶的人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報酬等語(偵二卷第8頁、第57頁、併他卷第230至231頁、審金訴卷二第22至23頁、金訴69卷四第407至408頁)。而被告亥○○自本案1 10年3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起,迄至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止,除其所稱上開資訊外,均未能再具體提出「李軍」、「Chris」相關年籍資料,足見被告亥○○對於「李軍 」、「Chris」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一概不知,充其量 僅係被告亥○○透過網路結識之網友而全無信賴基礎。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亥○○是109年12月在教會聖 誕活動認識,被告亥○○於110年1月開始住在我家等語(併偵 一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亥○○是109年 在教會認識,交情普通,因為被告亥○○當時說她被房東趕走 ,我才分租房間給被告亥○○,被告亥○○有給我看過「李軍」 、「Chris」的照片,跟我說可以加他們Line,我不清楚「 李軍」、「Chris」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審金訴卷一第185頁、金訴69卷二第265頁、卷四第400頁)。另審酌卷附少數僅存與「Chris」於110年2月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2頁),亦未見被告庚○○有向對方查證帳戶用途、資金來源之舉, 可見被告庚○○於110年1月間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亥○○、「李 軍」及「Chris」代收款項時,不僅與被告亥○○並非交情甚 深,且對於「李軍」、「Chris」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均 全然不知,無論是對被告亥○○或「李軍」、「Chris」,均 無充分信賴其等介紹賺錢模式之基礎。至於被告庚○○願將住 處提供被告亥○○居住一事,並不涉及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關 係,至多係被告庚○○自身承受家中財物毀損、遺失之風險, 此與其自主判斷被告亥○○介紹獲利模式合法性風險之評估要 屬二事。 ⑶被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亥○○是我之 前直銷的同事,我是透過被告亥○○認識「李軍」,我不知道 「李軍」的真實姓名年籍、職業,我是聽被告亥○○轉述,就 我的認知,「李軍」說他在湖南,生日是1月19日,我們都 是透過Line聯繫等語(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162頁、金 訴69卷二第259頁、卷五第224至225頁)。參酌被告宇○○於 偵查初期之警詢、偵查中,尚對於介紹人被告亥○○之真實姓 名誤稱為「冠宇」(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25頁、第162 頁),以及被告宇○○自與「李軍」有關案件於110年2月26日 第一次警詢時起,迄至本案本院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與「李軍」初為認識時之對話紀錄,以供調查其對於「李軍」之真實身分已詳加查證,且確係遭「李軍」以話術誆騙之情形,足見被告宇○○不僅對於「李軍」之真 實姓名年籍、來歷全然不知,其對於介紹人被告亥○○亦非熟 識,難認被告宇○○對於被告亥○○所言有何信賴基礎。 3.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依被告亥○○前開供述, 「李軍」、「Chris」既係海運承包商或聯合國軍醫,則「 李軍」、「Chris」與臺灣應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復 衡諸虛擬貨幣可透過網路隨時、隨地進行交易,並無時間、地緣之限制,如「李軍」、「Chris」委託之交易確屬合法 ,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且非以代購虛擬貨幣為業之被告亥○○、 庚○○、宇○○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此已不合常情 。且「李軍」、「Chris」既能經常透過網路與被告亥○○、 庚○○、宇○○聯繫,亦能即時告知其等有款項進出、指示購買 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顯見「李軍」、「Chris」對於比特 幣交易不僅熟悉,亦無任何自行交易困難之處,倘「李軍」、「Chris」係以合法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其等之帳戶 從容進行交易,或由「客戶」透過合法幣商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亥○○、庚○○、宇○○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由該3人或其等委託之人操作購買比特幣再轉帳至指定錢 包,此舉不僅增加支付經手人報酬之成本,更徒增程序繁瑣及款項遭侵占之風險,足見附表一至五「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李軍」、「Chris」自有金融帳戶交易,而具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轉帳、提領購買比特幣之急迫性,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方式層轉資金,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參以被告亥○○入監前從事地政士之工作經歷 (金訴69卷三第241頁之地政士證書、卷四第436頁)、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宇○○供稱其先前曾從事美髮、園藝 、工地、直銷及買賣數位貨幣(以太坊)等工作,薪水偶有採用匯款方式給付,且有上過銀行退休襄理講授之比特幣相關課程,偶而會買虛擬貨幣投資,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物品等語(偵一卷第164至165頁、金訴69卷二第258至259頁、卷三第50頁、卷五第224頁);被告庚○○則除前述透過辯 護人表述大學畢業後僅任教於國中擔任國文老師迄至退休外,並自陳未有投資虛擬貨幣或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然尚且知悉如貿然提供帳戶為他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結果時,該行為將涉及刑事責任等情(併警一卷第49至50頁、金訴69卷四第400頁), 足見被告亥○○、庚○○、宇○○均屬有社會經驗及金融常識之人 ,其等對於上情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4.就被告亥○○、庚○○主觀認知之其他個人事由部分: ⑴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3月15日員 警持拘票到我家,在場人有我、被告亥○○、證人林文章、羅 培森,我們聚在一起討論帳戶遭警示的問題,要如何向警方、匯款人解釋他們的錢沒有遺失,只是被轉成比特幣存在錢包中,我有打給告訴人癸○○說她寄的錢沒有被騙等語(警一 卷第162頁、偵三卷第103頁、金訴69卷四第405至406頁),核與證人林文章於警詢證稱:110年3月15日我有聽到庚○○說 要約匯款人出來,要把錢還給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309頁 )大致相符,復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跟被告庚 ○○有找告訴人癸○○出來,然後請被告庚○○把錢還她等語(金 訴69卷四第409頁),足認被告亥○○、庚○○確有於110年3月1 5日見面討論要如何應對報案人及員警,後由被告庚○○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癸○○稱其未遭詐騙等情,更證被告亥○○辯稱11 0年3月15日沒有討論要怎麼跟警察解釋,其不清楚被告庚○○ 有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等語(金訴69卷四第409至410頁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此雖係發生在附表一、二犯行既遂後之情事,而無從逕予回溯推認被告亥○○、庚○○行 為時之主觀狀態,然仍可徵其等面對直接被害人時,未表達自己尚在瞭解狀況、亦可能係遭他人誆騙之旨,反係安撫被害人未遭受詐騙,更齊聚商討對策而非向偵查機關如實以告,此舉誠與其等所辯單純信任「李軍」、「Chris」等人所 會出現之反應已屬有別。 ⑵被告亥○○部分: 另參以被告亥○○於偵查中自承其幫忙「李軍」、「Chris」 大概分得30至50萬元之利潤等語(併偵一卷一第310頁), 明顯高於被告亥○○108年至111年之歷年執行業務所得(依序 為171,749元、242,731元、206,368元、12,406元),此有 被告亥○○108年至111年所得查詢結果(金訴69卷四第117至1 23頁)附卷可考,然被告亥○○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代購比特 幣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之分工環節,並未付 出對應之時間、勞力,即可輕鬆獲得每筆交易一定成數之報酬等情,亦非合理。而被告亥○○更於偵查中坦認自覺整件事 情有所怪異等語(併偵一卷一第309頁),並考量被告亥○○ 前述之智識、經驗,以及其於109年4月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透過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德魯」之人,致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金訴69卷一第177頁、第181頁),於同年10月間,復為此事經員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併他卷第234頁以下)等情,顯然被告亥○○ 對於本案如此悖離常情之委託代購比特幣模式,不可能毫無懷疑,對於網路結識之陌生人如貿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委託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地址,更應有所警惕,惟被告亥○○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尚且居中介紹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為「李軍」、「Chris」將被害款項代購比特幣 轉入指定錢包,並持續從中獲取顯不相當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亥○○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⑶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庚○○在知悉被告亥○○自身金融帳戶已因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遭警示之情形下,仍將金融帳戶借予並非熟識之被告亥○○ 、「李軍」及「Chris」使用,且借用金融帳戶目的係從事 被告庚○○未曾涉略、瞭解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領域(金訴69 卷一第414頁、卷二第264至265頁),則參酌前述被告庚○○ 之智識經驗,其對於被告亥○○、「李軍」及「Chris」所運 作之獲利方式亦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斷無可能全無警覺。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110年2月22日當天 ,我的高雄銀行帳戶有收到很多款項,我提領的時候很緊張,「Chris」又一直催我,我覺得很奇怪,就主動跟被告亥○ ○說我不要繼續做等語(金訴69卷一第413頁),惟參酌附表 一編號1至4「詐欺金流」欄所示被告庚○○提款情形,可見被 告庚○○於自承察覺有異之110年2月22日後,仍於110年2月23 日、24日、110年3月2日提領該等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被告亥○ ○,絕非被告庚○○辯稱其察覺有異後,即終止與被告亥○○、 「李軍」、「Chris」之合作。 ②再參酌卷附被告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明福傳道」、 「陳周金秀」、「蘇昭惠」、「陳聖本」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至194頁)可知,被告庚○○在目睹其介紹人 即被告亥○○經員警拘提逮捕後,仍於110年3月28日、29日向 上開人等借用金融帳戶、說明報酬分潤、建議可前往銀行提款時間,並稱絕非不法,邀約見面詳談,更向「陳周金秀」、「蘇昭惠」、「陳聖本」宣稱係企業主兼慈善家之慈善捐款,此說詞與其在司法程序所辯認知「Chris」等人之身分 及要求提供帳戶之用途大相逕庭,益顯其對外蒐集帳戶時,有刻意使用反於自身認知之說詞,以免提供帳戶者起疑,而其此種流利之話術說詞,較難想像係附表一案發時之不知情者於短時間內所能練習而成。且被告庚○○另於員警詢及各該 嫌疑人在集團擔任何角色時答稱:被告亥○○負責與「李軍」 、「Chris」聯絡、確認匯款金額購買比特幣;證人林文章 負責介紹想參與比特幣交易的人給被告亥○○認識,他們2人 把錢領出來後,會直接現場臨櫃購買比特幣;證人錢利華是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證人韋竹君、辛○○負責購買比特幣發 送;我領錢後都交給被告亥○○,由被告亥○○交給證人韋竹君 、辛○○、羅培森、甲○○買比特幣等語(警一卷第167頁、第1 72至173頁、金訴69卷一第413頁),並於110年3月4日代「Chris」傳話予被告亥○○,且主動向「Chris」索要電子錢包地 址、告知款項買幣發送情況,此有被告庚○○與亥○○、「Chri s」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9頁、第192頁)存卷可證 ,可見被告庚○○不僅對於共犯分工、運作情形均知之甚詳, 甚且擔任「Chris」與被告亥○○間之傳話人,並主動向他人 借用金融帳戶、介紹分潤,事後並向「Chris」告知買幣匯 款情形,顯然被告庚○○參與情節甚深,並非單純不知而遭詐 騙提供帳戶之被害人。 ③再者,關於被告庚○○本案係受何人告知有被害款項匯入一節 ,其於110年3月30日第一次警詢、偵查時均係稱:「Chris 」會告訴我今天有多少錢匯入,由我去提領後留下處理費,再將提領的錢全部交給「Chris」等語(警一卷第164頁、偵三卷第102至103頁),核與前述被告庚○○與「Chris」之Lin e對話紀錄較為相符;然被告庚○○於其後之偵審程序則改稱 :我沒有聯絡被告亥○○聯絡的人,是被告亥○○叫我去領錢給 她買比特幣等語(併警一卷第52頁、併偵一卷第21頁、金訴69卷四第402頁),是被告庚○○全然改口否認係受「Chris」 告知而領款之事實,顯係試圖淡化其與「Chris」之互動關 係,欲降低自身參與犯行程度之說詞。 ④此外,被告庚○○於審判中雖提出其與「Chris」之Line對話紀 錄(審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卷二第123至135頁、金訴69卷一第87至105頁),以證明其係遭「Chris」所騙,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均係在110年3月30日遭警方拘提調查後之對話紀錄,至於此前在附表一案發期間之互動內容,除前述警一卷第192頁所示非與被告庚○○帳戶相關對話外,則付之闕 如,非僅無從佐證其提供帳戶時確遭「Chris」誆騙,更似 有意不保留一開始與「Chris」之互動對話,誠屬可疑,則 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庚○○向「Chris」要求說明金流,然此 既屬犯罪既遂已遭檢警調查後所為,即有高度可能係因自知事態嚴重所為司法程序力求自保之舉,無從據此對被告庚○○ 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庚○○既可預見經手款項可能係詐欺之 不法所得,且本案尚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庚○○仍為 獲得與其付出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手續費報酬而為上開犯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被告庚○○及辯護人雖引被 告庚○○丙案之無罪判決為據(金訴69卷四第447至465頁), 然該案係以被告庚○○所辯遭詐騙一節應屬可採,而該案檢察 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與本案審酌被告 庚○○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及事 實評價有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庚○○及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 本院之判斷,而逕自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判斷。 ⑥至於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110年2月24日當天我在 工作,被告亥○○、庚○○打電話給我,被告庚○○說她網路無法 買比特幣,問我能不能帶她去五福路的比特幣交易所,被告亥○○、庚○○願意補償我的工作損失,後來被告亥○○、庚○○一 起來找我,但我沒有經手款項,是被告亥○○、庚○○直接交給 店家,由她們親自處理等語(金訴69卷四第392至393頁),惟此部分與被告卯○○此前供述110年2月24日僅陪同被告亥○○ 一人前往五福路比特幣交易所一節矛盾(警二卷第760頁、 偵四卷第641頁、金訴69卷二第359頁、卷三第27頁),另參以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2月24日被告庚○○只有 拿錢給我,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五福路交易所買幣等語(金訴69卷四第407頁),且被告庚○○亦否認上情,是被告卯○○ 前開所述,不足為採。然此節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庚○○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不生影響,更不足以對被告庚○○ 為有利之認定。 5.就被告宇○○主觀認知之其他個人事由部分: ⑴參諸被告宇○○與「李軍」於不詳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宇○○曾向「李軍」表示「直覺不 ok」、「MAX錢包交易所不能一次超過50匯進」、「我不能 讓他們感覺好像在洗錢」,對此被告宇○○供稱:我覺得每次 領錢都怪怪的,不太想再幫「李軍」買比特幣,所以我用洗錢這個理由拖延,我有懷疑、質疑「李軍」是不是在洗錢等語(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金訴69卷一第411頁、卷五第226頁),是被告宇○○對於經手之款項應係「李 軍」之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一節有所預見,否則當無在自覺可能涉及洗錢犯行後,復借用他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以藉此掩飾實際交易虛擬貨幣者身分。 ⑵又另案告訴人李文伶遭詐騙後,曾透過銀行取得被告宇○○聯 絡資料,於110年2月25日即與被告宇○○聯繫告知遭詐騙始末 ,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資料予被告宇○○,希冀被 告宇○○能配合追回被害款項,然被告宇○○復於翌(26)日因 聽從「李軍」指示前往提款,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非被告宇○○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情,此有另案告訴人李文 伶與被告宇○○之Line對話紀錄、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警一卷第31至33頁、第84至85頁)附卷可考,而被告宇○○復自承其知悉此次代購虛擬貨幣之舉,係因事 有蹊蹺而遭員警逮捕等語(金訴69卷五第225頁),佐以前 述被告宇○○自陳有交易虛擬貨幣經驗,更於偵查中陳稱本身 有MAX帳戶虛擬錢包可以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62頁),然被告宇○○卻不使用個人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反而係透過 證人趙國鎮、楊台傳、陳彥伯操作其等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比特幣,此事實業經審認如前,更以年紀大不會操作買賣比特幣之理由,委託證人陳彥伯代為交易,此亦經證人陳彥伯證述明確(偵十五卷第113頁),顯然被告宇○ ○在知悉經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後,仍為獲得與其付出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手續費報酬而為上開犯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宇○○雖於本院審理 時一度表示認罪(金訴69卷五第31頁),然經本院加以釐清其認罪之真意後,實則對於主觀構成有件仍有所辯解,本院自未採納被告宇○○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對其不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理由,被告亥○○、庚○○、宇○○於案發時,自身之客觀行 為可能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一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猶容任結果發生等情,堪可認定。 ㈢、行為之既、未遂認定: 1.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 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經查,附表一至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款項,因已置於被告亥○○、庚○○或宇○○實 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亥○○、庚○○或宇○○隨時可就該等帳戶 內款項親自或委由帳戶申設人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亥○○、庚 ○○及宇○○就所涉犯行均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 手洗錢犯行之實行。惟被告亥○○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徐金蓮、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寅○○遭詐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 ,因該等帳戶經疑為詐戶而遭圈存止扣,業經認定如前(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詐欺金流」欄所示),是就告訴人徐金蓮、寅○○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因被告亥○○尚未將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亥○○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而附表一至五其餘犯行,被告亥○○、庚○○、宇○○就所涉洗 錢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故起訴書誤將被告亥○○所犯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洗錢犯行部分論以既遂,即有未合。 3.起訴意旨雖概括記載「被告亥○○、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詳起訴書第14頁),未明確載明被告亥○○、庚○○分別就何次犯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惟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戌○○遭詐欺事實記載「…經警方告知為詐騙而未匯款」等語 ,再對照高雄地檢署甲案併辦意旨所載內容,除未併辦被害人戌○○部分外,其餘均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而併辦意旨核 犯欄記載被告亥○○、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既遂罪等情,應 可特定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惟此部分應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如後,則本院針對 其餘(加重)詐欺犯行既均同於起訴書認定為既遂,自無庸再予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㈣、公訴、併辦及追加意旨雖認被告宇○○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定其共犯為「李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宇○○歷次應訊時針對其為何人介紹帳戶 買幣一節,則曾敘及「李軍」、一名暱稱不詳之臉書網友、一位英文名字友人(稱之為「V林」)、網路認識之友人即 臉書暱稱「ev...ang」之女子等不同說法(警一卷第49頁、警四卷第4頁、偵十一卷第18頁、偵十二卷第18頁、偵十三 卷第29頁、偵十五卷第29頁、偵十六卷第107頁),先後顯 屬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本案自始僅幫忙「李軍」1人購買比特幣,先前所述「V林」即為「李軍」等語(金訴69卷五第226頁),而如前所述,卷內確有被告宇○○與「 李軍」關於虛擬貨幣之對話資料,經遍查卷內全卷事證,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V林」之人確實存在且「李軍」與「V林」確為不同人,以及被告宇○○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犯行之 共犯除自己及「李軍」之外尚有第三人,而同案被告亥○○先 前雖介紹被告宇○○予「李軍」認識,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 明其就附表五犯行另有向被告宇○○抽成而同有犯意聯絡,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案附表五各次犯行,均無從認定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宇○○主觀上知悉、預見 有三人以上,而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併辦及追加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亥○○、庚○○、宇○○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4人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 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被告亥○○、庚○○及卯○○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其等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被告宇○○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 號1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卯○○就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1所為,係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核被告宇○○就附表五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宇○○就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析述如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宇○○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併 辦及追加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縱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宇○○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㈢、罪之關係及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附表五編號2、3、5、6、7「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數次轉帳匯款之行為,以及被告亥○○ 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宇○○就 附表五編號1,依指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各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亥○○使用不知情之陳○晴申設之帳戶,及向錢利華、伏 英全商借本案金融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羅培森代為購買比特幣;被告宇○○向不知情之楊台傳、陳彥伯商借本案金融帳 戶,並利用2人及不知情之趙國鎮代為購買比特幣,以遂行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4人就各次被訴犯行,與附表一至五「共同正犯範圍」 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亥○○、庚○○及卯○○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宇○○就附表五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亥○○(10罪)、庚○○(4罪)、卯○○(2罪)及宇○○(8 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另以高雄地檢署甲案、乙案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6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卯○○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被告亥○○、庚○○及宇○○則於偵審 程序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卯○○部分,依整 體適用原則,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竟分別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相較於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之人,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雖尚屬較輕,然其中被告亥○○、宇○○(僅下述「李軍」部分)居中介紹他人認識「李軍 」、「Chris」,為「李軍」、「Chris」找尋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者,再自行或指示他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帳,更可自所介紹人之帳戶金流中獲取報酬,相較於被告庚○○、卯○○而言 ,參與犯罪程度較高;被告庚○○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被動接 受被告亥○○指示提領款項,相較於被告亥○○而言參與犯罪程 度次之;被告卯○○則單純一次性接受被告亥○○之委託,代為 前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Chris」指 定錢包,相較於被告亥○○、庚○○而言參與犯罪程度最低;而 被告宇○○於110年2月26日已因聽從「李軍」指示提款,經警 方以現行犯逮捕,業如前載,是被告宇○○嗣後又於110年4、 5月間再為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犯行,其突顯之惡性較之於 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猶為嚴重;並參酌被告亥○○、庚○○、 宇○○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均 否認犯行,惟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4人均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再衡以附表一至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法益侵害程度 與損害金額,附表一至四各罪罪質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附表五各罪罪質包含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其中被告亥○○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亥○○、庚○○、宇○○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卯○○於本案犯行前,有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素行紀錄,此有被告4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69卷四 第133至163頁、卷五第173至180頁)附卷可稽;暨被告亥○○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空中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地政士工作,因另案遭詐而幾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血壓,離婚,須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已認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112年度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審金訴卷一 第199頁);被告庚○○自陳:高師大中文系畢業,於107年退 休,生活花費仰賴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不須扶養他人;被告卯○○自陳:中正理工學院電機研究 所畢業,入監前從事經絡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不須扶養他人;被告宇○○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等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媳婦會固定給生活費,發生車禍後肋骨斷裂,另有1名舅舅在外,不須扶養他人(金訴69卷四第436頁、卷五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宇○○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社 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亥○○、庚○○及卯○○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亥○○、庚○○及卯○○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 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4人所犯之罪均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 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4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4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兼衡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亥○○、庚○○之辯護 人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金訴69卷四第440至441頁、卷五第229至230頁),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並就被告宇○○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社會 勞動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宇○○本案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 既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現正因案執行中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 告宇○○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金訴69卷五第229頁),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然行為人所犯如非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自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亥○○附表一、二 所示各次犯行聯絡使用;附表七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庚○○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聯絡使用;附表七編號14所示 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聯絡 使用;附表七編號17、18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宇○○附表 五編號1所示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金訴69卷四第392頁、第407頁、第410至412頁、卷五第33頁),是被告亥○○、庚○○及卯○○扣案手機部分,自應依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被告宇○○扣案手機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前開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亥○○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被告宇○○就附表 五編號2至8所示犯行,遍查卷內全卷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等有使用行動電話供聯繫使用,自無庸於該等犯行諭知已(未)扣案手機沒收。此外,附表七編號2至6、10至12、20、36、40、41、43、49所示之物,雖分係供被告亥○○、庚○○、宇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扣案物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七編號1 、9、19、21至35、37至39、42、44至48、50所示之物(編 號30另詳後述被告宇○○犯罪所得部分),均與本案無涉,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110年2月24日去五福路交易 所買幣這次,被告亥○○給我1,500元的工作損失補貼等語( 金訴69卷四第393至394頁),惟與被告卯○○於警詢時稱被告 亥○○係支付4,000元之工作損失不符(警二卷第762頁),考 量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被告卯○○警詢之證述,核與證 人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七卷第357至358頁),應較 為可採,故認被告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共獲得4,00 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亥○○、庚○○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首先,關於報酬計算基準一節,被告亥○○於警詢中供稱:款 項匯入後,我跟提供帳戶的人可以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金額當作手續費等語(併警一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Chris」說可以從匯入款項抽取利潤等語(併偵一卷一第308頁 ),核與證人錢利華於警詢中證稱:獎金是以匯入款項的2%計算等語(警一卷第339頁、併警二卷第112頁)、證人伏英全於警詢中證稱:報酬是以匯入款項的1至2%計算等語(警 二卷第829頁)、證人曹國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亥○○跟我 說匯入多少錢,我再扣掉3%,剩下才轉給被告亥○○等語(警 一卷第49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亥○ ○是以匯入金額的5%分潤等語(金訴69卷五第32頁)相符,足見被告亥○○與提供帳戶之人之分潤模式,均係約定以匯入 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其等間之報酬,則被告庚○○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作為基準等語(警一卷第164頁、金訴69卷四第407頁),並非可採。故被告亥○○、 庚○○報酬之計算,均應以被害款項匯入帳戶之比例分別計算 。 ⑵其次,關於報酬抽取成數一節,被告庚○○供稱其報酬係以1% 計算(金訴69卷四第40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庚○○ 抽取成數有高於1%,故被告庚○○之報酬抽成均以1%計算,故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報酬依序為279元(27,935元×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10元(61,000元×1%)、1,260元(126,000元×1%)、200元(20,000元×1%),核屬其犯 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軍」、「Chris」給的服務 手續費是5%,我自己留1%,剩餘部分是其他人的抽成,我跟證人甲○○的部分是各抽2.5%等語(金訴69卷一第398頁、卷 四第407頁),核與證人庚○○、甲○○之證述相符(偵三卷第1 03頁、金訴69卷五第32頁),而因附表一、二犯行除帳戶提供人之分潤外,尚有與購買比特幣之人分潤之問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亥○○抽取成數有高於其自陳之1%或2.5%,是 被告亥○○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報酬均以 1%計算,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報酬則以2.5%計算。又附表二 編號4之部分,告訴人高儷庭將被害款項30萬元分次匯入伏 英全渣打帳戶後,其中10萬元嗣因帳戶列為警示而無法由證人伏英全或被告亥○○自由支配,故此部分計算報酬之基準為 20萬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四編號1則以被害款項匯入帳戶金額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亥○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 之報酬,依序為279元(27,935元×1%)、610元(61,000元×1%)、1,260元(126,000元×1%)、200元(20,000元×1%) 、1,000元(100,000元×1%)、850元(85,000元×1%)、2,000元(200,000元×1%)、1,068元(42,750元×2.5%),核屬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亥○○前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宇○○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從匯入款項獲利,我跟證 人趙國鎮是各分2.5%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4頁、第162頁、 偵十二卷第19頁、偵十五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證人陳彥伯金融帳戶部分,都是由證人陳彥伯預扣5%款項,其中2.5%再跟我對分等語(金訴69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趙國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宇○○如果找我去買幣 ,我會先從匯入款項預扣5%,我與被告宇○○各2.5%,之後才 將剩下的錢拿去買幣等語(偵一卷第39頁、第176頁)、證 人陳彥伯於警詢中證稱:我幫被告宇○○買幣,她會給我匯款 金額的2.5%作為服務費,被告宇○○得2.5%等語(偵十二卷第 15頁、偵十五卷第21頁)相符,足認被告宇○○與提供帳戶之 人之分潤模式,亦係約定以匯入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其等間之報酬,且被告宇○○與證人趙國鎮、陳彥伯各係分潤2.5%。 至匯入楊台傳郵局帳戶之報酬,證人楊台傳於歷次應訊時,或未提及其與被告宇○○之分潤比例,或稱自己無任何報酬( 偵七卷第318頁、偵十一卷第15頁、偵十三卷第24頁、偵十 五卷第13頁),而被告宇○○先後曾供稱自己獲取匯入楊台傳 帳戶部分之分潤則有0.5%、2%、1%之不同版本(偵十五卷第29頁、金訴69卷一第410頁、卷三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宇○○抽取成數有高於其自陳之0.5%,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認定係以被害款項匯入證人楊台傳帳戶之0.5%計算。 ⑵準此,被告宇○○附表五編號1、編號6中匯入陳彥伯中國信託 帳戶、編號7、8所示犯行之報酬,依序為2,500元(100,000元×2.5%)、2,507元(100,300元×2.5%)、2,500元(100,000元×2.5%)、1,625元(65,000元×2.5%);附表五編號2至5、編號6中匯入楊台傳郵局帳戶所示犯行之報酬,依序為7,700元(1,540,000元×0.5%)、450元(90,000元×0.5%)、1,400元(280,000元×0.5%)、250元(50,000元×0.5%)、450元(90,000元×0.5%),核屬被告宇○○之犯罪所得,應分別 於被告宇○○附表五編號1至8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 表五編號6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2,957元)。 ⑶又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2月26日扣案的3萬元, 是本案購買比特幣的傭金,我都固定放在車上才一起被扣等語(金訴69卷一第412至413頁),惟被告宇○○僅附表五編號 1之犯行係發生在110年2月26日前,是被告宇○○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之報酬2,500元,應已連同其他款項經警方扣案, 此經對照被告宇○○係於110年2月26日12時17分為警附帶搜索 (偵一卷第89頁),確可徵其此部分所述為真,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其餘附表五編號2至8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至五「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編號4「詐欺金流」欄3.之10萬元、附表三編號1因 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被告亥○○暫時無從自行提領或指示證 人曹國南、伏英全提領外,其餘被害款項業經相關共犯或不知情之他人購買比特幣層轉「李軍」、「Chris」指定錢包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 項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既 經圈存且為被告亥○○實際可得支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亥○○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其餘附表二編號4「詐欺金流」欄3. 之10萬元、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因匯入帳戶並非被告亥○○ 所申設,存摺、提款卡亦係由證人伏英全、曹國南自行保管,堪認該等帳戶內款項,均非被告亥○○實際可得支配,為免 對被告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亥○○、庚○○與「Chri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帳戶)供「 李軍」、「Chris」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 間,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戌○○,佯稱係在葉門擔任軍醫工作 ,向被害人戌○○謊稱要將包裹寄到臺灣給被害人戌○○,於11 0年3月15日10時48分許,要求被害人戌○○匯款11萬元至庚○○ 郵局帳戶,被害人戌○○前往匯款時經警方告知為詐騙而未匯 款。因認被告亥○○、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 一編號4部分)。 二、被告壬○○與辛○○(業經另案審結)、「Chris」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辛○○合作金庫帳戶),嗣「Chris」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丁○○、謝梁梅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辛○○ 合作金庫帳戶,由同案被告辛○○提領交給被告壬○○購買比特 幣(金流詳附表六對應欄位),被告壬○○可分得1%之手續費 。因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亥○○、庚○○、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亥○○、庚○○、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梁梅嬌、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戌○○、告訴人謝 梁梅嬌、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 亥○○及庚○○之搜索扣押資料、被告亥○○之筆記本、帳冊、被 告庚○○手機對話紀錄、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 視、告訴人謝梁梅嬌匯款資料、被告壬○○手機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惟查: 一、被告亥○○、庚○○部分: 前開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庚○○提供庚○○郵局帳戶予「Chri s」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時間、方式向被害 人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前往匯 款,惟經警方告知為詐騙而未匯款等情,固為被告亥○○、庚 ○○所不爭執,惟關於被害人戌○○遭詐經過,檢察官僅提出被 害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 98頁)為證據,卷內並無被害人戌○○任何筆錄,且前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無任何製作文書者之簽名或職章,亦未經被害人戌○○本人簽名或捺印確認「案情描述 」欄所載內容屬實,已無從逕引為認定被害人戌○○果有受害 事實之積極認定,復經本院函詢警方提供被害人戌○○警詢筆 錄或報案相關資料,經警函覆稱:「經查民眾戌○○未曾有報 案紀錄,檢視附件2(按:即前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實為本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接獲銀行關懷提問通報到場,員警協助戌○○帶返所製作銀行攔阻詐騙通報紀錄諮詢表」等 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 字第1120018492號函(金訴69卷一第187頁)在卷可按,則 遍查全卷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確認被害人戌○○前述 遭詐騙經過,即無從逕認被告亥○○、庚○○此部分犯行成立。 二、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有依證人辛○○請託,代為購買比特幣 轉入指定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中華區塊鏈協會的副會長,我跟證人辛○○之 前有一起玩Q幣,證人辛○○都會來找我買幣,他不會特別跟 我說款項來源,我也不會特別去問,交易一直都很正常,我是幣商,任何人都可以來跟我買幣,我不知道證人辛○○本案 交給我買幣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至496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被告壬○○有罪之理由,係被告壬○ ○提供予證人辛○○匯款之帳戶,陸續於110年3月10日後接連 遭警示凍結,被告壬○○仍繼續提供證人辛○○帳戶使用,復未 就匯款人資訊進行查核確認,被告壬○○應可預見款項係詐欺 所得等情,惟丁案係發生在110年3月間,本案則係發生在110年2月間,此時被告壬○○名下未有任一帳戶遭警示凍結,證 人辛○○亦係拿現金給被告壬○○買比特幣,買賣交易一切正常 ,不能因被告壬○○具有幣商身份而科予過高之查證義務,況 客戶名單、案源係具有價值性之資產,並不適合去試探詢問對方客戶資訊,此為丁案與本案之差異,請諭知被告壬○○無 罪判決等語。 ㈡、查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進而依指示匯款,其後被害款項係以同表「詐欺金流」欄所示方式,由證人辛○○提領後交由被告壬○○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等情,業據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辛○○與「李軍」、同案被告亥○○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證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謝梁梅嬌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辛○○合 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被告壬○○與顯示 名稱「高健勛」(即證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 可參,暨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據被告壬○○坦 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告訴人謝梁梅嬌本案遭詐款項36萬元,於110年2月22日16時33分匯入辛○○合作金庫帳 戶後,其中29,000元於同日17時8分轉帳至非本案相關金融 帳戶,此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壬○○有關,併此敘 明。 ㈢、證人辛○○關於其與被告壬○○之互動過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1.證人辛○○於本案、丁案相繼遭查獲後之警詢中針對2案情節 證稱:我有提供辛○○合作金庫帳戶給亥○○,亥○○會將我提供 的帳戶帳號提供給客戶,客戶再將錢匯到我提供的帳戶裡,匯入後亥○○會跟我說有錢進到帳戶,我會將匯入的款項提領 ,因為我沒有幣託交易所的帳號,所以我會委託幣商朋友即被告壬○○幫我購買比特幣,買完比特幣後我會跟對方對帳, 所以亥○○才傳告訴人丁○○的匯款單據給我確認,我再傳電子 錢包的網址給亥○○回覆她的客戶,「李軍」、「Chris」是 亥○○的客戶;亥○○有介紹國外客戶給我,由我聯繫該外國人 ,聯繫後就開始幫客戶買比特幣,得悉買比特幣的錢已經轉入我的帳戶,我會先去查看對帳,如果資金確實有匯入我的帳戶,我會再給被告壬○○,有時候面交現金,有時候轉帳, 讓他去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的電子錢包,因為被告壬○○ 是幣商,交易完成後我會聯繫亥○○,被告壬○○並不知道金錢 來源,我不知道被告壬○○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 我與被告壬○○算是朋友,也是生意夥伴關係,認識約7、8年 等語(警一卷第253至254頁、第258至260頁、第263頁、併 他卷第243頁、併偵二卷第93至94頁);於偵查中證稱:亥○ ○介紹外國客戶「李軍」、「Chris」給我,我跟客戶互相加 Line,我收到客戶的款項後,自己去幣商即被告壬○○那邊買 幣再轉給國外客戶,買幣過程有時用提領的,有時用轉帳等語(偵三卷第148頁、併偵二卷第193至194頁、併偵一卷二 第39至40頁);於丁案審理中先證稱:我跟被告壬○○認識十 幾年,私底下算好朋友,買幣的事我有跟被告壬○○說有一些 國外客戶要買比特幣,請他幫忙購買,但沒有詳細說明外國客戶為何人,被告壬○○只是單純代買,我也未提到我是和亥 ○○接洽等語,然又一度證稱:我有跟被告壬○○說是亥○○介紹 的國外客戶,但我們是直接打幣給國外客戶,所以被告壬○○ 沒有跟亥○○接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壬○○ 係因工作關係認識,已認識超過10年,被告壬○○是幣商,本 案2位告訴人的匯款金額,我是提領現金後拿給被告壬○○, 我只有跟被告壬○○說是國外客戶,但沒有詳細跟他講是誰, 我也沒有把亥○○介紹「李軍」、「Chris」身分資訊轉知被 告壬○○,基本上我都是在被告壬○○家拿現金給他,我是到後 來才介紹亥○○給被告壬○○認識等語(金訴69卷三第389至390 頁、第411頁、第413頁、卷四第198至202頁、第205頁、第215頁)。 2.由證人辛○○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針對與被告壬○○間有 多年認識之交情,及自己與被告壬○○之交易模式為辛○○交付 現金或轉帳予被告壬○○,並請託被告壬○○購買比特幣轉入客 戶指定錢包,過程中被告壬○○並不知悉「李軍」、「Chris 」之存在等情節,先後所述大抵一致,另關於有無向被告壬○○告知欲購買比特幣者為外國人士一節,證人辛○○於偵查階 段並未特別敘及此節,然於丁案及本案審理時則證稱有向被告壬○○告知,則此部分先後即略有不符。惟本案之交易是否 有足使被告壬○○察覺有別於以往之處,由證人辛○○關於雙方 交情及慣常進行之比特幣代購模式以觀,已無從積極證明。㈣、再觀諸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大抵一致供稱:證人辛○ ○只有跟我說是客戶要買幣,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客戶,因為我跟證人辛○○是很久的朋友,所以我很信任他,不會過問客 戶來源為何,證人辛○○確實有提領款項交給我去買比特幣, 我只知道是他的錢要買比特幣,他沒有跟我說是國外客戶等語(警一卷第369至370頁、審金訴卷一第185頁、金訴69卷 三第219頁、第396頁)。由此可知,被告壬○○及證人辛○○所 述,關於證人辛○○並未將委託買幣之客戶之具體資料轉知被 告壬○○一節大致相符。另針對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證人辛○○是否有提供被告壬○○確認 核對,依亥○○與證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可證明亥 ○○有將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傳給證人辛○○確認,然由現存 卷證仍無從證明證人辛○○有再轉傳給被告壬○○確認,使被告 壬○○得由該資料察覺有何異常。至證人辛○○證述其有將外國 客戶購買比特幣一事告知被告壬○○一節,不僅自身前後證述 不一,且為被告壬○○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高茂峰此部分之證述,是證人辛○○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 ㈤、況被告壬○○與證人辛○○上開交易模式,與同案被告亥○○、證 人羅培森間之合作交易模式相仿,惟公訴意旨似未針對相同角色之羅培森、壬○○中,何以後者方可認定已達起訴門檻說 明具體理由,且從被告壬○○之交易端來看,其僅係向證人辛 ○○收取具中性性質之現金購買比特幣,並無藉由買受人之匯 款單據、被告壬○○自己帳戶之金流而得以查證其資金來源之 情形,則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壬○○主觀上已可預 見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將該等款項代購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容任洗錢結果之發生,即不足以審認被告壬○○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壬○○雖於110年3月間,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為證人辛○○代購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經丁案以被告壬○○違反洗錢防制法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述丁案判決(金訴69卷四第523至566頁)附卷可考,然如前所述,法院係依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結果拘束,則丁案判決自非認定被告壬○○本案犯行之適格證據。況丁案判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主要理由,除被告壬○○本身係具有虛擬貨幣智識能力之人外,尚包括其在知悉同為比特幣玩家之證人辛○○之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仍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理城商行帳戶提供證人辛○○使用,又於理城商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接連提供自己或其家人之帳戶供證人辛○○使用,且被告壬○○亦有聯繫匯款人之管道,而在帳戶接連遭警示凍結之異常情形下,未曾向匯款人或證人辛○○求證,仍持續為證人辛○○代購比特幣賺取手續費,加以被告壬○○在提供個人帳戶時,亦遵從證人辛○○指示不要在個人帳戶內留有個人款項之異常之舉等情,而認被告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10年2月間,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斯時證人辛○○之帳戶已遭警示凍結,暨被告壬○○已提供自己或其他親友之帳戶予證人辛○○使用,況本案被告壬○○收受證人辛○○代購比特幣之資金係以現金為之,且如前所述,被告壬○○本案所從事之代購比特幣交易模式,與前述證人羅培森受託交易模式無明顯差異,被告壬○○本案受託購買比特幣款項分別為30餘萬元、50餘萬元,較之附表五編號2證人楊台傳受託購買比特幣單次金額達70萬元,金額上並無明顯異常高額,復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明顯可疑之處可為被告壬○○所察覺,自無從因被告壬○○業經丁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係幣商,竟未進行查核或做KYC,與交 易習慣不符,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金訴69卷四第437 頁),而被告壬○○、證人辛○○均供稱被告壬○○係比特幣幣商 如前,並據被告壬○○提出中華區塊鏈協會名片、與買家之對 話截圖(金訴69卷二第19至45頁)在案,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該規定經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是被告壬○○本案行為時之110年2月間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關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 需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規定尚未制定、生效施行,被告壬○○身 為個人幣商,自無向主管機關登記(錄)以及負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防控稽核制度責任,加以公訴意旨所指查核(證)義務其具體內容為何?斯時個人幣商究應盡何種查證義務程度,方可謂為盡其查證義務?均存有諸多疑問,要難僅以尚未具體明確之查證義務即以刑罰相繩;又被告壬○○與證人辛 ○○係認識多年之友人,2人於本案前有多次交易虛擬貨幣之 情形,2人情誼非如前述亥○○與庚○○之薄弱,而被告壬○○本 案受託購買比特幣之金額,較之於附表五編號2證人楊台傳 受託購買比特幣金額,亦無明顯異常高額,業如前載,是被告壬○○基於信賴友人即證人辛○○而未進行KYC認證,亦無從 據此對被告壬○○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告訴人謝梁梅嬌、丁○○於警詢中之證述、2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梁梅嬌匯款資料、被告壬○○手機對話紀錄,與卷附辛○○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梁梅嬌、丁○○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辛○○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無從 證明被告壬○○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戌○○確有 遭詐騙之事實,而被告壬○○就告訴人謝梁梅嬌、丁○○被害事 實部分,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則無法證明被告壬○○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亥○○、庚○○及壬○○此部分犯行之 有罪心證,且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亥○○、庚○○及壬○○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廖春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明昌、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亥○○、庚○○、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共同正犯範圍 主文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化名「KalokohAlimamy」,透過臉書結識戊○○,佯稱其係伊拉克退伍軍人欲來臺定居,要將裝有150萬美元之錢箱運寄到臺灣,惟須由戊○○先支付運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2日17時11分 27,935元 庚○○土銀帳戶 1.庚○○於110年2月23日16時4分、22時36分,自庚○○土銀帳戶提領10,000元、2,000元;於110年2月24日12時13分,提領30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庚○○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自庚○○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庚○○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亥○○,由亥○○轉交卯○○,再由卯○○於110年2月24日13時54分許,購買380,200元(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382,000元,應予更正)之比特幣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亥○○ 庚○○ 卯○○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自稱「Fred Wang Lee」,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癸○○,佯稱要將裝有衣服、包包、鞋子之包裹寄運臺灣給癸○○,惟須由癸○○先支付清關服務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10,000元 庚○○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亥○○ 庚○○ 卯○○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50,000元 庚○○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1,000元 庚○○高雄銀行帳戶 3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地○○,佯稱要轉讓235萬美元予地○○,惟須地○○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激活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5時41分 126,000元 庚○○中國信託帳戶 庚○○於110年3月2日16時54分、110年3月4日12時3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0元、5,595元後轉交亥○○,亥○○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亥○○指定錢包,再由亥○○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資料 亥○○ 庚○○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IG結識巳○○,佯稱在葉門擔任外科醫生,欲郵寄包裹予巳○○,惟因包裹滯留海關須支付運費疏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0時37分 20,000元 庚○○中國信託帳戶 庚○○於110年3月2日12時26分,自左列帳戶提領223,8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轉交亥○○,亥○○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亥○○指定錢包,再由亥○○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亥○○ 庚○○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共同正犯範圍 主文 1 徐金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徐金蓮,佯稱其為軍醫欲來臺與徐金蓮碰面,惟須徐金蓮先支付機票錢云云,致徐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1日16時18分 80,000元 陳○晴郵局帳戶 左列款項於110年1月21日18時1分經圈存抵銷;左列帳戶於110年1月22日21時57分列為警示帳戶 郵局匯款收執聯 亥○○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及陳○晴郵局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2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佯稱其係屆齡退休之公務員,僅以250元美金獲取大量利潤,致天○○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9時45分 100,000元 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 錢利華於110年3月11日10時38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2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交亥○○,亥○○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亥○○指定錢包,再由亥○○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亥○○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酉○○,佯稱其在戰場作戰時受傷,隨時會死亡,希望將全部存款交給酉○○,惟該筆款項遭海關扣留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3日10時3分 85,000元 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 亥○○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自左列帳戶提領83,000元、5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交亥○○,亥○○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亥○○指定錢包,再由亥○○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亥○○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高儷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儷庭,佯稱其為珠寶貿易商,惟貨物遭臺灣及印度海關查扣,須支付稅金方能取回云云,致高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2日20時52分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伏英全於110年3月13日7時58分、8時、8時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60,000元轉交亥○○,亥○○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亥○○指定錢包,再由亥○○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2.亥○○於110年3月13日11時5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20,000元轉交羅培森,羅培森購買比特幣轉入亥○○指定錢包,再由亥○○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3.伏英全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欲自左列帳戶再提領100,000元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左列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提領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亥○○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12日20時58分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2日20時58分(起訴書誤載「21時47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2日21時3分(起訴書誤載「21時52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30分(起訴書誤載「0時32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32分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33分(起訴書誤載「1時4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37分 1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110年3月13日0時47分 60,000元 伏英全渣打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共同正犯範圍 主文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寅○○,佯稱為敘利亞人,希望寅○○能代收包裹,惟須寅○○支付運費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10時20分 573,080元 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 曹國南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依亥○○指示前往提領左列款項時,因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亥○○ 曹國南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共同正犯範圍 主文 1 黃淑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6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黃竹均、黃淑濔,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軍職人員,然因腳部遭子彈擊傷需要醫療費,且手上另有包裹需要運送,委由黃竹均、黃淑濔保管云云,致黃淑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21分 42,7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甲○○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自左列帳戶提領75,000元,並依亥○○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Chris」指定錢包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亥○○ 甲○○ 「李軍」 「Chris」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共同正犯範圍 主文 1 林姿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林姿儀,佯稱其為在美工作之臺灣人,目前在敘利亞當兵,其因寄送裝有170萬美金之包裏予林姿儀而有稅金問題,需林姿儀支付稅金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4日14時3分 100,000元 宇○○華南銀行帳戶 宇○○於110年2月24日14時50分、19時31分轉匯92,000元、9,515元至不知情之趙國鎮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由趙國鎮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宇○○ 「李軍」 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18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30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丙○,佯稱其被關在台北某處需要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6分 420,000元 楊台傳第一銀行帳戶 楊台傳依宇○○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3時22分,匯款399,000元至楊台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燕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宇○○ 「李軍」 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3日9時20分 420,000元 楊台傳郵局帳戶 楊台傳依宇○○指示, 於110年5月3日11時2分、16時54分匯款395,000元、66,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楊台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110年5月11日11時46分 700,000元 楊台傳中國信託帳戶 楊台傳依宇○○指示,於110年5月11日13時51分、56分,匯款350,000元、350,000元至楊台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10年間,透過IG結識己○○,佯稱其在阿富汗從軍受傷,需籌措回鄉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9時37分 50,000元 楊台傳郵局帳戶 楊台傳依宇○○指示,於110年5月4日12時22分,匯款90,000元至楊台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宇○○ 「李軍」 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4日9時38分 40,000元 楊台傳郵局帳戶 4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丑○○,佯稱其在伊拉克擔任軍醫,欲郵寄裝有150萬元美金之包裹,惟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14時7分 280,000元 楊台傳郵局帳戶 楊台傳依宇○○指示,於110年5月4日15時22分,匯款260,000元至楊台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郵局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丑○○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 宇○○ 「李軍」 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透過臉書結識午○○,佯稱其為無國界醫生,須購買回臺機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1分 30,000元 楊台傳中國信託帳戶 楊台傳依宇○○指示,於110年5月10日14時1分,匯款50,000元至楊台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宇○○ 「李軍」 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10日11時5分 10,000元 楊台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0日12時51分 10,000元 楊台傳中國信託帳戶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透過臉書結識子○○,佯稱其係在葉門服役之軍醫,有包裹滯留國外,需要一筆錢通過海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4時8分 90,000元 楊台傳郵局帳戶 楊台傳依宇○○指示,於110年5月7日14時27分,匯款211,2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楊台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匯款收據、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子○○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 宇○○ 「李軍」 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19日9時43分 100,300元 陳彥伯中國信託帳戶 陳彥伯依宇○○指示,於110年5月19日11時54分、15時31分,匯款95,285元、199,5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陳彥伯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轉匯至陳彥伯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7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透過IG結識申○○,佯稱其須醫藥費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5時40分 50,000元 陳彥伯中國信託帳戶 陳彥伯依宇○○指示,於110年5月19日16時9分、10時59分,匯款95,000元、114,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陳彥伯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轉匯至陳彥伯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宇○○ 「李軍」 羅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19日15時42分 50,000元 陳彥伯中國信託帳戶 8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結識未○○,佯裝為其移居國外之友人,向未○○謊稱要寄禮物要代墊款,未○○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6時39分 65,000元 陳彥伯中國信託帳戶 陳彥伯依宇○○指示,於110年5月21日9時57分,匯款65,000元至陳彥伯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轉匯至陳彥伯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李軍」」指定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宇○○ 「李軍」 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1 謝梁梅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自稱「李昌」透過網路結識謝梁梅嬌,佯稱其郵寄來臺之80萬元美金遭海關扣留,惟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貨款,遂委由謝梁梅嬌代為支付云云,致謝梁梅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2日16時33分 360,000元 辛○○合作金庫帳戶 辛○○於110年2月22日17時8分轉匯29,000元至非本案金融帳戶;於同日19時36分、37分、38分、39分、53分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10年2月23日10時11分臨櫃提領239,5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壬○○購買比特幣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自稱「Chen Nayan」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其係聯合國工作人員,欲請丁○○代為收受包裹並保管,惟須丁○○先支付運費及檢查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4分 (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36分) 323,163元 辛○○合作金庫帳戶 辛○○於110年2月26日14時52分、53分、54分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於同日15時14分臨櫃提領488,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壬○○購買比特幣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 1 合作金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 1張 3 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 1張 4 筆記本 1本 5 帳冊 1本 6 記帳單 1份 7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9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庚○○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含金融卡1張) 1本 11 庚○○土銀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12 庚○○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行動電話(無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 1本 壬○○ 16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 1本 20 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含金融卡1張) 1本 21 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 1本 22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順傑) 1本 23 永豐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24 陽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6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7 合作金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28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9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0 現金 3萬元 31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趙國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2 現金 10萬元 11萬7,954元 33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韋竹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4 中國信託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6 辛○○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1本 辛○○ 37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8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文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9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0 錢利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本 錢利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41 錢利華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1本 42 平板手機(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43 曹國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1本 曹國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4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進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6 亞太電信SIM卡 1張 47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羅培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8 國泰世華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 1本 伏英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49 伏英全渣打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50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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