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聰賓、張簡文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被 告 張簡文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2年2月2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可依。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