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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新益陳俞璇張瑾雯

原告
吳天丑
被告
郭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美櫻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吳天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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