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川霆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川霆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楊川霆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瓊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無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潘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瓊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潘怡婷受有左尺骨、橈骨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潘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川霆及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3日、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26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8775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234000號函暨114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26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8775號函在卷可佐,然被告當時係考取駕照的期間,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交簡卷第58頁),且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尺骨、橈骨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有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執照遭註銷之狀態,惟被告於本案時尚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駕駛執照遭註銷,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為同條項不同款之加重條件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且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
㈤被告因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等情節;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39至41頁)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流產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因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流產,然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7頁),雖記載病名為:妊娠11週又5天車禍、醫師囑言:告訴人因上開原因於113年3月26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日門診。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告訴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已相隔近2月,是告訴人流產與前開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原因及是否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函覆:告訴人113年3月25日就診,主訴於113年1月31日發生車禍有進行X光檢查及全身麻醉手術,告訴人因X光檢查及全身麻醉對胎兒有影響有所疑慮,經諮詢後醫院尊重告訴人之決定,於113年3月26日對告訴人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告訴人就診時並未有流產之相關症狀或危及母體之安全而必須終止妊娠之必要,然全身麻醉及X光檢查等處置,對胎兒並無法保證無負面影響,故告訴人決定中止妊娠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5月26日及114年6月25日回函及相關病歷在卷可佐(交易卷第55至95、101至176頁),足見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係出於考量胎兒健康因素而決意終止妊娠,且依告訴人當時就診情形亦難認本件車禍有導致告訴人妊娠應予中止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告訴人流產為本件事故所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