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夆昌
- 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夆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周祖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祖佑受有頸部扭拉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夆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祖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67頁)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9、47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傷害,並提出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
⒈本院就告訴人之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該醫院雖認有因果關係,惟又稱「本院並無告訴人相關過往(病)史,無從得知是舊病或新傷」等語(交簡上卷第59頁),可見該醫院缺乏告訴人過往病歷資料,僅得依其現有資料判斷,且未能確認此部分傷害是否係告訴人所存舊傷或因本案所生之新傷,函覆意旨認有因果關係之說法,未予考量告訴人過往病史,立論基礎尚非完整,難以之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部分,我之前就有不舒服的症狀,有在台南醫院做過檢查,我於案發前曾經開過頸椎第4節到第7節的融合手術,手術後有可能會有上下節脊椎的退化性問題等語(交簡上第297-298頁)。併參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函詢告訴人於案發前即112年1月之脊椎病況及治療情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回覆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因左頸疼痛併傳導至左臂,至本院安排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為頸椎神經壓迫,經診斷為「顱頸椎症候群」,此診斷與告訴人「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病況是有相關性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9日南醫歷字第11410008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14年3月24日南醫歷字第1141002045號函為憑(交簡上第207、213、229頁);晉安復健科診所回覆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第一次因頸椎疾病在本院就診,依據病歷記載,周君當初有左上肢麻痺無力,手掌肌肉萎縮現象,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都顯示有頸部神經壓迫現象。外院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頸椎第3、4節及第6、7節、及胸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與骨刺等退化現象,因此臨床診斷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2月13日晉復字第114021201號函檢附告訴人112年1月16日病歷資料、114年3月21日晉復字第114032101號函(交簡上第217-219、231頁),是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尚無從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僅涉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之差異,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如上,附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致受有「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傷害,已有違誤,據此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判決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罪態度;復參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簡上卷第331-333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