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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冠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幾近每公升1.10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2(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2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又因擔心其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為警發覺及開罰,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非但致生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高度危害,且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於100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蘇冠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豪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天
    公廟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後至翌(19)日0時40分許前之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4
    月19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台二十線76.9公里處自撞
    護欄,經警員曾仲毅等人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蘇冠豪呈泥醉
    狀態,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時,蘇冠豪作勢逃離現場,經警
    員曾仲毅依法對其管束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張口
    咬向警員曾仲毅之膝蓋,致警員曾仲毅因而受有左膝咬傷破
    皮、瘀青、流血4×4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經警員將其逮捕送
    醫,由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19.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幾近每公
    升1.10毫克(219.5÷1000×5=1.096mg/dL,小數點以下第3位
    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
    定檢驗結果、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罪嫌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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