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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頌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頌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頌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羅頌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頌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許,在新左營火車站(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與明潭路11
    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
    9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頌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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