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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ASAP PRAYONG(中文名:巴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SAP PRAY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SAP PRAY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HASAP PRAYONG(泰國籍,中文名:巴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SAP PRAYONG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對面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其女友位在高雄
    市梓官區之住處,並接續於同日21時45分許,再度騎乘上開
    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維仁橋下之路檢點時,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SAP PRAY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為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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