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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陳忠義原應注意機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併排臨停於慢車道」;及證據部分一㈣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忠義騎乘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發生擦撞,而併排臨停於同路段交談時,被告因煞車不及致與陳忠義停放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挫傷及退化,疑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眼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4號
  被   告 陳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成功北路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而併排臨停於慢車道,陳怡宏見
    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陳忠義機車車尾,致
    陳忠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
    椎挫傷及退化,疑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
    眼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陳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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