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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APKHAMBA SARAYUT(中文名:沙拉如;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APKHAMBA SARAY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KAPHAMBA SARAYUT」均更正為「KAPKHAMBA SARAYUT」;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APKHAMBA SARAY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1月9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及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KAPHAMBA SARAYUT(沙拉如;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列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PHAMBA SARAYUT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啤酒逾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PHAMBA SARAY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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