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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0時47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BPM-089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因與徐志忠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而通知其母親楊麗真前來載其離開。嗣楊麗真抵達後,駕駛前述小客車搭載張祐嘉離開現場,途中因張祐嘉酒醉失序,楊麗真便將車停在美濃區泰安路與自強路口。嗣警方接獲徐志忠之報案後前來,發現肇事之前述小客車停在上開路口而上前盤查,張祐嘉於警盤查過程中因行為脫序,為警施以保護管束並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詎張祐嘉對警方有所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時27分許,在上揭分駐所內,對執行勤務中之分駐所所長蕭宗元,以客家語「你媽雞掰」等言詞辱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及尊嚴。其後於同日3時37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我母親駕駛前述小客車搭載我,過程中有發生碰撞;我沒有辱罵警察,當時因為想要喝水,我也沒有指名道姓,而且手銬、腳銬及辣椒水讓我非常不舒服,才會罵髒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徐志忠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在上述全聯商店前方之停車場,駕駛前開大客車與前述小客車發生碰撞,前述小客車肇事後即離去現場,證人徐志忠通報警方,警員於同日0時52分許到場等節,經證人徐志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0時52分許,為警在上開路口進行盤查,因酒後失序經警施以保護管束,並帶返上揭分駐所,嗣於同日1時27分許,在上揭分駐所內,口出客家語「你媽雞掰」等言詞;及其於同日3時37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前述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部分:

⒈證人徐志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遭前述小客車碰撞後,有1名男子自前述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查看前述小客車,我本來要過去,但見該男子疑似手持武器,我便退回我的車輛旁,接著該男子即駕駛前述小客車離去;警方後來在上開路口盤查並帶返派出所之男子,就是駕駛前述小客車碰撞我車輛的男子等語;對照證人楊麗真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被告致電給我,要我去上述全聯商店附近的路邊接他;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跟前開大客車擦撞後,將車輛停到路邊再打電話給我等語,堪認被告係駕駛前述小客車與證人徐志忠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是其於案發當晚有駕駛前述小客車上路甚明。被告辯稱其未開車,係證人楊麗真駕車發生事故等語,非屬可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9日晚間有飲酒等語;參以證人楊麗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電話裡表示他有喝酒等語,及被告為警盤查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於駕駛前述小客車上路前已有飲用酒類。兼以被告為警施以保護管束並帶返上揭分駐所,至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期間無飲用酒類之可能,可認警方測得上揭呼氣酒精濃度係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間飲酒所致,是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前述小客車上路,當屬明確。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遭警以手銬、腳銬拘束,以及噴辣椒水,我很不舒服,因此罵髒話等語;對照被告為警帶返上揭分駐所並接受警詢時,對警所詢問題有惡意胡亂回答之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不滿遭警對其以公權力施加拘束,而對在場之警察懷有敵意。參以被告係於與上揭分駐所之所長蕭宗元對話之過程中,以雙手指向身著警察制服之所長蕭宗元,並口出前開言詞,有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前開言詞辱罵值勤職務中之所長蕭宗元等節,堪屬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等語,尚非有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以粗鄙言詞出言辱罵所長蕭宗元,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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