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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妨害性自主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新益陳俞璇張立亭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雄

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富雄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4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4年6月12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中裁定羈押被告,嗣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以向法院請求借提執行另案徒刑,法院如同意借提執行,應認原執行羈押期間中斷進行,另案執行期滿,法院再執行羈押,並非第一次羈押,而是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故其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富雄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其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2月5日起,借執行有期徒刑5月,至114年5月4日期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且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由本院自114年5月4日執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一次延長羈押,其期間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羈押期間至114年6月12日屆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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