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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陳箐

  • 當事人
    韓明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明達係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78巷尾由鑫瑞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瑞寶公司)所負責監造建築工地之現場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鑫瑞寶公司建築工地現場,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鋼筋約150公斤(價值新臺幣6,35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離現場。嗣工地現場負責人余彥駿發現上開鋼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9支(已由余彥駿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明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彥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雪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查獲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其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鋼筋19支,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憑,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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