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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立亭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288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報告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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