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蔡宜靜
- 被告王永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5224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52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有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侵害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附於警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檢管字第12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品 扣押物名稱 數量 仿冒PORTER零錢包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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