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黃逸寧
- 被告林秋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秋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 ,且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因與家人吵架而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日薪約2千元,有巨凡營 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或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難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 告 林秋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12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和南街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三街(仁武363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後經警到院處理,並於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自摔倒地,送醫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案件,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 意,且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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