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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淳㈠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B1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告訴人王中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車窗雨刷,致本案車輛之後車窗雨刷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中凭;㈡於112年5月6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董振雄經營之金多財彩券行,因不滿店員即告訴人吳虹霏請其付兌換彩券之兌獎手續費,始能兌獎,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之電話砸向桌上之彌勒佛像,致電話解體、彌勒佛像部分破損,外觀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上開電話、彌勒佛像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董振雄,因認被告陳惠淳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中凭、告訴人董振雄與告訴人吳虹霏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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