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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綠建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故與告訴人王建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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