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煥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6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字第299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煥儀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2樓中央走道閘門前,因不滿站務員告訴人曾育苓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並以「You gotta fucking」詞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曾育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