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鵬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6公里處楠梓入口匝道處,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劉亭君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搖下駕駛座之車窗並伸出左手,且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侮辱性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