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美與告訴人李洪枝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畜生」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金美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洪枝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