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蕎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蕎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686巷口與五和路間之黑輪攤,因故與老闆何慶豐發生口角,嗣因被告李蕎安將墨汁倒入上開黑輪攤之湯鍋中,何慶豐遂請友人即告訴人古明駱幫忙拉住李蕎安,阻止其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詎被告李蕎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畜生」一語辱罵告訴人古明駱,足以貶損告訴人古明駱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李蕎安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蕎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蕎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古明駱已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