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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右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暉翔

謝侑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暉翔被訴公然侮辱、傷害,及謝侑霖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暉翔因不滿被告謝侑霖卸貨,被告黃暉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等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朝被告謝侑霖比中指及辱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被告謝侑霖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隨後被告黃暉翔與被告謝侑霖於前開時、地談判未果,被告黃暉翔與被告謝侑霖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等方式互毆,致被告黃暉翔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之傷害;被告謝侑霖亦受有右上眼臉、右膝、右小腿、上嘴唇多處擦傷、頭,頸血腫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黃暉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謝侑霖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李佳隆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暉翔、謝侑霖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暉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謝侑霖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該二罪分別依刑法第314、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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