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李玉蘭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李玉蘭與告訴人林聖哲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6巷14弄口,因土地紛爭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死雜埔」、「不要臉」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