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煒於民國112年1月7日20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之婷婷快炒店內與證人周啓順、告訴人黃有禮(渠2人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飲酒,席間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走至店外上廁所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有禮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