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張瑾雯
- 當事人彭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奕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柳姐 石 」、「秋香2.0」、「Asto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彭奕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款,再將款項上繳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林念誼瀏覽後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Line群組「博股開來」,並向林念誼佯稱:下載「WVST」APP操作股票,但資金部分要請專員來面交取款云 云,使林念誼陷於錯誤,而前已依指示交付財物。彭奕、「柳姐 石」、「秋香2.0」、「Astor」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林念誼,使林念誼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湖門市前,交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彭奕遂依「柳姐 石」指示, 於同日17時40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 超商太湖門市,列印由「柳姐 石」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黃承億」識別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枚)各1張,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黃承億」署押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地點 ,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威文公司之員工黃承億,並向林念誼收取現金15萬元,且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林念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公司、毛曉玲、黃承億及林念誼。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彭奕收得15萬元後步行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隨即將彭奕當場逮捕,致其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林念誼訴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彭奕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誼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收款照片、上開偽造「威文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黃承億」識別證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8045號函暨所附該局114年3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8748號函送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金訴卷第197至198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依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本應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在前往交付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途中,即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進而為警查獲並遭逮捕,顯然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但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所為應僅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9頁),並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黃承億」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柳姐 石」、「秋香2.0」、「Astor」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再者,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行經統一超商太湖門市時,已見被告在店內影印文書資料,並填載影印之文書離去,形跡可疑,隨即通知其他員警搜尋,並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時,將被告攔查帶回派出所詢問,起初被告並未如實已告,經員警追問後,始坦承犯行,並扣得本案贓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顯然被告有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贓款(即全部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考量被告明知詐欺案件盛行,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其犯行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⑶至被告雖供出負責招募及提供QR Code影印偽造收據之上游即 「曾治坤」,經警依其供述,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曾治坤涉案,然「曾治坤」業於114年3月19日出境至柬埔寨,無法通知到案,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據(見本案審金訴卷第181至185頁),是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件,而可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為自白,且被告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又司法警察機因而扣押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即15萬元),則被告所為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事由,惟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欲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麵包學徒、月收入約18,000至2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識別證、手機,以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 之收據,各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5上所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 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枚、「黃承億」署押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但仍不排除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5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欲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屬被告該次犯行洗錢未遂之財物,且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黃承億」識別證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人員黃承億」識別證1張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4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2.已發還告訴人 5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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