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第77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日,加入胡宇論(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陳琳晴」向丙○○佯稱:可在成大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乙○○即與胡宇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向胡宇論拿取蓋有「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並依胡宇論之指示於112年9月9日13時19分至13時22分間至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與丙○○碰面,假冒為成大創業公司專員向丙○○收取15萬元現金,並於上開收款證明單據上經手人欄位偽造「簡子豪」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嗣乙○○取得款項後,再依胡宇論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戊○○點擊廣告連結後,由LINE暱稱「劉盈盈」將戊○○加入「劉盈盈會員交流群」群組,並向戊○○佯稱:可透過在金鑫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乙○○與胡宇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戊○○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面交50萬元現金;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識別證(姓名:簡子豪)及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蓋有不詳印文1枚、收款人欄蓋有「簡子豪」印文1枚)後,於112年10月26日8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文川店與戊○○碰面,配戴上開識別證假冒為金鑫公司專員向戊○○收取5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戊○○而行使之。嗣乙○○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6頁、第244頁、第24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01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219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至第17頁)、證人即幫被告租車之蕭宥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收款證明單據、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金鑫公司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55頁)、112年9月9日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被告衣著及外觀照片4張、112年10月26日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39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Google地圖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戊○○出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姓名等,有前引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4頁、第45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各1枚、被告於該收款證明單據上經手人欄偽造「簡子豪」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公司印鑑欄分別偽造「簡子豪」及不詳印文各1枚,亦有收款證明單據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45頁)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簡子豪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金鑫公司及簡子豪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2人受騙後,再指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持至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事實欄一㈠無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簡子豪」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不詳印文與「簡子豪」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胡宇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希望均判6個月等語(事實欄一㈡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事由),惟本院斟酌該次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各次取款、轉交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亦有檢視相關匯款資料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36頁、第247頁)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末衡被告大學就讀中、業超商打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之收款證明單據,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行使之現金收款收據,各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各1枚、「簡子豪」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與「簡子豪」之印文各1枚,既分別附屬於收款證明單據及現金收款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行使之識別證未據扣案,惟考量識別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簡子豪」及不詳印文等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㈡部分獲有日薪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戊○○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查看被告手機內之資料,確有相關匯款紀錄,其賠付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已足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自陳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4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壹紙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