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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叔叔」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車手工作,並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作為與成員聯繫工具,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先後於下述時、地面交投資款,復由乙○○列印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以偽造之「宋俊凱」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以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簽「宋俊凱」署名1枚(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於印出時均已有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印文各1枚),先於113年6月12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順門市,向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宋俊凱」,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詐得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萍、宋俊凱、甲○○,再將上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再於同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向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宋俊凱」,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足以生損害於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萍、宋俊凱、甲○○,然因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假意此次面交投資款30萬元,乙○○尚未收取30萬元即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1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5、117至119、133至139頁、審金訴卷第64、152、180、188、1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與「陳明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鈔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3至63、66、77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4、152、180、188、190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叔叔」之指示,列印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進而收款轉交不詳之人,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增加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4.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犯意以相同犯罪手法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叔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就113年7月11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惟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而假意配合面交,並由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成功詐取財物、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為未遂犯,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所得財物應予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八)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壯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節情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95至199頁),及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服務業及娃娃機、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第65、180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情,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作為收款用途等語(警卷第22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7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宋俊凱」印文各1枚 2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001081)一式三聯 含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宋俊凱」印文各1枚、「宋俊凱」署名1枚 3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001080) 含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印文各1枚 4 大展證券工作證1個 姓名:宋俊凱 5 「宋俊凱」印章1個  6 手機1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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