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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志皓

  • 被告
    王婉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許,佯裝檢警人員致電丙○○○, 以涉犯刑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141巷20弄與榮德街34巷口面交款項。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面交,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予丙○○○而行使之,於向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下稱偵卷〉 第57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7頁、第1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照片及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 第27頁至第3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影本1紙(見警卷第33頁)、勘察相片(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和 泰移字第2023042603號函暨叫車記錄相關資料(見警卷第47頁至第56頁)、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應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於該文書上另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字樣,惟此係電腦打字,並非「印文」或「署押」,一併說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被告再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提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本院亦有告知,並充分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2頁、第166頁)。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 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員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被告將收得之贓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清潔洗碗工作、離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獨居(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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