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黄筠雅

  • 當事人
    WESLEY TAN JIUN WEI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馬來西 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ESLEY TAN JIUN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WESLEY TAN JIUN WEI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WESLEY TAN JIUN WEI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訊息,適朱康綸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欣阿當」、「谷月涵」向朱康綸佯稱可下載APP傑達智投資獲利云云, 致朱康綸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朱康綸約定面交款項,WESLEY TAN JIUN WEI即依照「光芒」指示,於不 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1張( 其上已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印文1枚)」及「傑達智信公司王 宏偉工作證」1張,並在前開交割憑證上偽簽「王宏偉」署 名及蓋用「王宏偉」印文各1枚,復於同年9月5日11時3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管理室中庭,向朱康綸出 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是傑達智信公司外派經理王宏偉,並向朱康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復交付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朱康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康綸、王宏偉及傑達智信公司,WESLEY TAN JIUN WEI旋即將上 揭款項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朱康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 第927至31頁、審金訴卷第67、73、76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朱康綸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傑達智信」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攜帶之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2、25至27、36、42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前開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光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銷售、扶養父親(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 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年8月31日入境我國,然迄今已罹有效簽證期限30日,有旅客入出境紀錄可佐;再審酌其所實行本件詐欺等犯行,已破壞我國金融秩序、治安及社會安全,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3371號判決宣告沒 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然尚未執行沒收,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79至93、101至102頁),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實際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71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113年9月5日)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王宏偉」印文各1枚、「王宏偉」署名1枚。 2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真」、「黃昱承」印文各1枚、「李明真」、「黃昱承」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113年8月22日)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黃昱承」印文各1枚、「黃昱承」署名1枚。 4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8月6日) 其上有偽造之「億騰投資」、「林士育」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王宏偉」印章1個 7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