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益發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王志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胡佩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3時31分、同日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9,123元,至案外人趙美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34分、13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厝郵局,各提領6萬元、9,000元,再將所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胡佩伶,致告訴人於同日12時55分、12時59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許至13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分4次各提領20005元,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929、18470號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同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對照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是在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2個郵局帳戶,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雖致告訴人有數次交付財物之結果,仍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告訴人均與前案相同,顯為同一案件,則本案顯為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