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洪柏鑫
- 當事人李蕎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蕎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蕎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於111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倘足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得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後案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仁武區,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審酌本院於前案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展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復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認受刑人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明知此情,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再犯情節、手段相仿之後案。且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4日、5月16日分別至不同商店,竊取各商店 內之商品而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論罪處拘役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一再犯與前案情節相仿之竊盜犯行,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並未因前案經偵審追訴而有收斂或遞減。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判決念及其知所悔悟、態度非劣而予緩刑以啟自新之旨,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受刑人具狀陳稱:其已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按時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有遵守前案緩刑之宣告所命事項;且於後案已賠償告訴人蔡佩紜,復因患有暴食症而行竊,非有反社會性等語。惟查:前案判決命受刑人完成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用意在於導正其法治觀念,防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多次行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前已敘及,難認受刑人完成法治教育及執行保護管束,已收預期之效果。又受刑人患有暴食症,難以控制飲食慾望,並無礙其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飲食。至受刑人與告訴人蔡佩紜達成調解乙節,已為後案判決於量刑時所斟酌,其未能珍視不易輕得之寬典,於緩刑期內多次犯竊盜案件,倘以其與告訴人蔡佩紜達成調解,謂前案之緩刑宣告達防免其再犯之效,等同容受刑人以事後尋求和解之方式換取豁免承受刑罰之機會,殊非妥適,是其上開所陳,要難據以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以陳述機會,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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