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昇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6時34分許,由不知情之陳柏偉(詳後述無罪部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實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金昇,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娃娃機店),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下車,並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機檯鐵鎖後,竊取康碩峰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內之藍芽喇叭6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陳柏偉駕駛之甲車逃逸。
二、李金昇與陳柏偉為節省高速公路過路費及避免繳納交通違規罰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4日2時18分許,由李金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柏偉,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由陳柏偉攜帶李金昇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下車行竊、李金昇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由陳柏偉以鐵製扳手竊取王士彰(起訴書誤載為王世彰,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搭乘李金昇駕駛之乙車逃逸。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金昇、陳柏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二卷第5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52至153頁,審易卷第242至244頁,易一卷第193至195頁,易二卷第243、245、5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2頁,易二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康碩峰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警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7至65頁)、路線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1至115頁)等在卷可稽。又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李金昇: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51至152頁,併偵二卷第99頁,易一卷第194至195頁,易二卷第243、516頁;被告陳柏偉:警二卷第15至18頁,易二卷第243、245、516、539至5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彰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警二卷第3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9至22、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9至32頁,併偵一卷第81至8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併偵一卷第69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金昇就事實欄一、二、被告陳柏偉就事實欄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昇、陳柏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金昇於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持之油壓剪,既可用以破壞娃娃機機檯之鐵鎖,而被告李金昇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提供鐵製板手予被告陳柏偉竊取車牌(偵卷第153頁),足見上開油壓剪、鐵製扳手均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李金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柏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李金昇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李金昇、陳柏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金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刑,於111年5月2日罰金繳清出監等情,有前案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一卷第199至207頁,易二卷第489至512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李金昇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李金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前所執行之徒刑不足收矯治之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一卷第5頁,易二卷第543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李金昇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無意見(易二卷第543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李金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李金昇於前案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李金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李金昇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李金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更為節省高速公路過路費及繳納交通違規罰單,而與被告陳柏偉共同竊取他人車輛車牌,其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李金昇、陳柏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金昇、陳柏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康碩峰、王士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惟被告李金昇於系爭娃娃機店內竊得之藍芽喇叭價值非高,另被告李金昇、陳柏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王士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二卷第27頁),堪認本案事實欄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李金昇、陳柏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李金昇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二卷第54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李金昇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屏東地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李金昇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上述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李金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李金昇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昇用以破壞娃娃機機檯鐵鎖之油壓剪、被告陳柏偉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鐵製扳手固均屬被告李金昇所有(易二卷第540頁),且分別為供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油壓剪、鐵製扳手均為價值低微之日常生活用品,且均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上開油壓剪、鐵製扳手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金昇於事實欄一竊得之藍芽喇叭6組,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李金昇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將竊得之藍芽喇叭6組送人或丟棄等語(警一卷第5頁,易一卷第195頁,易二卷第245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金昇於事實欄一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金昇、陳柏偉於事實欄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2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士彰(警二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偉與被告李金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6日6時34分許,由被告陳柏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之甲車,搭載被告李金昇一同前往系爭娃娃機店,由被告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下車行竊、被告陳柏偉在車上把風之方式,由被告李金昇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機檯鐵鎖後,竊取告訴人康碩峰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內之藍芽喇叭6組(價值合計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陳柏偉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偉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碩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偉固坦承有前揭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被告李金昇一同前往系爭娃娃機店,由被告李金昇自行下車夾娃娃,待被告李金昇返回甲車後,其就駕駛甲車開到阿公店水庫附近的廟前休息,並在該處幫忙被告李金昇更換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李金昇於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來我家載我,我們一路開到阿蓮去找朋友,李金昇在路上看到系爭娃娃機店就說要去玩娃娃機,我不喜歡玩,就停車讓被告李金昇下去玩並在車上等他,我完全不知道李金昇要去偷東西,我以為他拿上車的東西是他夾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柏偉於前揭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被告李金昇一同前往系爭娃娃機店,並由被告李金昇自行下車夾娃娃,待被告李金昇返回甲車後,其就駕駛甲車開到阿公店水庫附近的廟前休息,並在該處幫忙被告李金昇更換車牌等情,業據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一卷第7至12頁,審易卷第225至228頁,易二卷第243至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53頁,易一卷第193頁,易二卷第518至519、522至523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7至65頁)、路線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下車後,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機檯鐵鎖後,竊取告訴人康碩峰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內之藍芽喇叭6組得手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3頁,易二卷第520、524頁),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7至3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陳柏偉說這裡有一間夾娃娃機店,我要進去夾娃娃,我下車進入系爭娃娃機店時,本來沒有想要偷竊,但我沒夾到娃娃,離開前才臨時起意拿出我包包內的油壓剪行竊,我下車前沒有跟陳柏偉討論要去系爭娃娃機店偷竊之事,陳柏偉不知道我到系爭娃娃機店行竊,也不知道我包包裡有油壓剪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53頁,審易卷第242頁,易一卷第194頁,易二卷第519至520、522、524、527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李金昇於案發當時攜帶一提袋自行下車,其把玩娃娃機機檯數分鐘後,始拿出提袋內之油壓剪行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7至33頁),可知被告李金昇證稱其係因於系爭娃娃機店內把玩娃娃機機檯,未能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展示物品,乃臨時起意持油壓剪行竊乙節,並非全然不足採信。準此,被告陳柏偉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李金昇至系爭娃娃機店實施竊盜犯行乙事是否有所認識,尚屬有疑。
㈢復就甲車及被告李金昇於案發現場所處位置以觀(警卷第17至33頁),被告陳柏偉當時係將甲車停放於系爭娃娃機店門外,且甲車前車頭位置已超過設置於系爭娃娃機店門外、系爭娃娃機店牆壁前之水溝蓋,而被告李金昇竊取之娃娃機機檯則在進入系爭娃娃機店門口後之右側,參以被告李金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偉從我進系爭娃娃機店到我上車為止,都待在車上玩手機等我,沒有下車找過我。當時我是從甲車副駕駛座下車,我可以確定依照甲車停放於系爭娃娃機店門口之位置,陳柏偉沒辦法從甲車駕駛座看到我在裡面夾娃娃的過程等語(易二卷第522至523、527至528頁),足認被告李金昇竊取財物時所在位置及動向,均非被告陳柏偉坐在甲車駕駛座之視角所能察見,卷內亦查無被告陳柏偉於被告李金昇竊取財物之過程中,曾以言語、肢體動作或使用手機等方式向被告李金昇傳遞消息,或刻意遮掩、隱藏等避免遭他人發覺被告李金昇竊取財物事跡之異常舉止,客觀上難以逕認被告陳柏偉有何分工實施竊取財物或在場觀察周遭動靜而向被告李金昇通風報信之把風行為。
㈣至被告李金昇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著偷到的藍芽喇叭6組回到車上時,陳柏偉有懷疑這些東西是不是竊取來的,我跟陳柏偉說我夾不到就用偷的,他就叫我不要偷這個無聊的東西並叫我放回去,我說沒關係偷了就拿走,然後陳柏偉叫我趕快找地方把車牌換掉,我們就在岡山區超峰佛祖廟前停車,並叫陳柏偉幫我換一下車牌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53頁,易一卷第193至194頁,易二卷第530頁),惟觀諸被告李金昇上開證述情節,其既可自行將竊得之藍芽喇叭6組搬運上車,顯見該等藍芽喇叭體積並非龐大,是被告李金昇自娃娃機機檯內取走該等藍芽喇叭之際,應已破壞原所有人之持有支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甚明,縱使被告陳柏偉知悉被告李金昇竊取該等藍芽喇叭後,曾協助被告李金昇更換甲車懸掛車牌,此至多為事後協助被告李金昇躲避查緝之行為,誠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陳柏偉就被告李金昇至系爭娃娃機店竊取財物一事,與被告李金昇間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再者,被告李金昇至系爭娃娃機店竊取財物前,固曾於同日5時54分許,搭乘被告陳柏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神爪夾娃娃機店竊取財物,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69號對被告李金昇、陳柏偉2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有另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易一卷第157至160頁)。惟據被告李金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系爭娃娃機店前,有先到神爪夾娃娃機店行竊,但陳柏偉當時沒看到我在神爪夾娃娃機店行竊的過程等語(易二卷第525頁),酌以另案審理結果,亦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偉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另案判決書存卷可參(易二卷第335至341頁),自難依憑被告李金昇至系爭娃娃機店行竊前,曾先搭乘被告李金昇駕駛之甲車至神爪夾娃娃機店行竊乙節,遽認被告陳柏偉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被告李金昇將至系爭娃娃機店行竊,而與被告李金昇間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是以,被告陳柏偉就被告李金昇攜帶油壓剪至系爭娃娃機店竊取財物之行為,既無從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陳柏偉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陳柏偉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柏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陳柏偉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柏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