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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方佳蓮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之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8、15191號,以下合稱甲案;113年度偵續緝字第7、8、9號,以下合稱乙案),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之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之胤與侯宥瑋(歿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間有業務往來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12年3月31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盛昌街口,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對侯宥瑋辱以「你怎麼會說你是狗生的」、「你說你是狗生的」、「為什麼要說你是狗生的」等詞(以下合稱A言詞),足以貶損侯宥瑋之名譽。

二、曹之胤因與蔡哲諄之業務糾紛,於112年5月9日10時55分(乙案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前往蔡哲諄所經營鑫源車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辦公室(下稱上址辦公室),並為下列犯行:

㈠曹之胤可預見如徒手用力拉扯他人拉門門把或踹門,易使他人拉門損壞,猶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進入上址辦公室之際,徒手大力拉開上址辦公室拉門之門把,並以腳踹門,而損壞該拉門,足以生損害於蔡哲諄。

㈡曹之胤進入上址辦公室後與蔡哲諄發生爭執,經蔡哲諄要求曹之胤退去,曹之胤仍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滯留上址辦公室不退。

㈢曹之胤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上址辦公室內,向蔡哲諄恫以:「你臭卒仔林爸來就是要讓你死」、「我每天要來這邊亂,亂到你生意做不起來,亂到給你倒」(均臺語)等語(以下合稱B言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蔡哲諄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曹之胤明知蔡哲諄、張靜怡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仍於112年7月3日18時11分許,至甲屋大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將寫有「08才是在做業務、答應都會做到到、出門撞死你」等文字(下稱C文字)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投入甲屋大門外信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蔡哲諄、張靜怡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侯宥瑋、蔡哲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及蔡哲諄、張靜怡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曹之胤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易卷第200頁,乙案易卷第12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侯宥瑋為A言詞、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出力拉門、進入上址辦公室並與告訴人蔡哲諄爭吵,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將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投入甲屋大門外信箱,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毀損、留滯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侯宥瑋先前曾在電話中說「我是狗生的」,伊才以A言詞詢問侯宥瑋;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沒有用腳踹門,伸腳動作是滑倒,拉門損壞非伊故意造成,當時蔡哲諄未要求伊離開,伊無說B言詞;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只有寫「08才是在做業務、答應都會做到到」,「出門撞死你」非伊所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侯宥瑋為A言詞;又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出力拉門、進入上址辦公室並與告訴人蔡哲諄爭吵,且該拉門之門把及軌道損壞;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將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投入甲屋大門外信箱,且該通知單上寫有C文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宥瑋、蔡哲諄、張靜怡、證人葉炳輝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Google街景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譯文、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甲案偵一卷第159至161頁,甲案易卷第200、218至219頁,乙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乙案警二卷第2至3頁,乙案偵一卷第159至161頁,乙案偵十卷第63至64頁,乙案審易卷第97頁,乙案易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除對告訴人侯宥瑋出言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你怎麼會說你是狗生的」、「你說你是狗生的」外,亦有出言「為什麼要說你是狗生的」一節,業據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屬實(附件編號3),又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雖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前往上址辦公室之時間為112年5月9日11時許,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當日10時55分許(乙案易卷第168至169頁),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1.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甲案易卷第201至206、225至233頁),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有人車往來通行,附近亦有商家,被告係持大聲公在道路、行人穿越道等處走動為A言詞等情,核與告訴人侯宥瑋針對案發經過所證:被告於事發現場不斷用大聲公罵伊是狗生的,不斷穿梭在道路上持大聲公罵伊是狗,並持大聲公走向伊說要採訪伊是狗等語(甲案警二卷第9頁),大抵一致,且依附件編號4勘驗結果以觀,過程中尚有機車騎士駛向告訴人侯宥瑋等人,短暫停留後離去,佐以被告於審判程序自承案發前因客人帳務問題與告訴人侯宥瑋於電話中發生爭執,遂持大聲公到場質問告訴人侯宥瑋等語(甲案易卷第219頁),足認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道路上,先持大聲公為附件編號1至4所示言語主動引發本件爭端,繼而數次向告訴人侯宥瑋為A言詞,依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侯宥瑋名譽之舉,且被告刻意以大聲公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數次對告訴人為A言詞,更非單純詢問之行為,顯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侯宥瑋所為之恣意攻擊,其舉動、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侯宥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侯宥瑋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歷(甲案易卷第218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侯宥瑋為A言詞,核屬侮辱他人行為,依社會文化脈絡及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一節當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復衡以被告供稱其介紹客人給告訴人侯宥瑋,但客人倒帳卻要由其背帳,於案發當天很生氣,遂帶大聲公到現場一情(甲案易卷第219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極度不滿告訴人侯宥瑋而為A言詞,是綜觀雙方衝突起因、現場情狀、被告所為言詞之對象、時機、手段、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藉此表達對告訴人侯宥瑋之不滿、輕蔑,顯具公然侮辱犯意甚明,要不因被告使用疑問句與否而異此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意在詢問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其於案發時既對告訴人侯宥瑋極度不滿,則其是時氣憤之情已然高漲,自有侮辱告訴人侯宥瑋之理由與動機,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蔡哲諄於警偵證稱:被告先往左拉門,再用腳踹門,致拉門手把壞掉、軌道也開了;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後,對伊咆哮並口出B言詞,伊有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不離開等語(乙案警一卷第13至14頁,乙案他卷第5頁,甲案偵一卷第62頁,乙案偵一卷第62頁,乙案偵七卷第75頁),核與證人葉炳輝於警偵所證:被告開門很大力,當時門也壞掉,確有破壞拉門,進入上址辦公室後,即向蔡哲諄為B言詞,蔡哲諄報案後、警方到場前,被告仍一直罵髒話,蔡哲諄一直請被告出去,被告也不肯,還是一直罵人,沒有出去等語(甲案警一卷第51至52頁,乙案偵一卷第51至52頁),均為相合。

2.毀損部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件編號8本院勘驗結果(乙案易卷第130至131、168至169頁),被告於112年5月9日10時55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之際,除徒手大力拉開上址辦公室拉門之門把,致該拉門之門把旋即掉落外,亦有伸出右腳踹門之行為;又該拉門確已損壞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甲案警一卷第19頁,甲案偵一卷第85頁,乙案偵七卷第129至131頁),經核被告對該拉門施力部位及拉門受損情形,俱與上述案發過程暨告訴人蔡哲諄指述、證人葉炳輝證述拉門損壞經過大致相符,時序亦屬緊密相連,此外無從證明該拉門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損壞,綜此堪認該拉門確因被告前述用力拉開及腳踹之舉而受損。被告所辯未以腳踹門、伸腳動作係滑倒等節,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徒手大力拉開他人拉門門把或踹門,易於過程中造成他人拉門損壞之結果,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可預見,被告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業如前述,其雖非蓄意損壞上址辦公室之拉門,然應堪預見徒手大力拉開他人拉門門把或踹門,極可能使他人拉門損壞,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損壞結果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並非故意造成門把及軌道損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3.留滯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5月9日10時55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後,直至同日11時6分許始由到場警員帶出,過程中並有口出「幹破你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屬實(附件編號5至7、9),又被告確經告訴人蔡哲諄要求退出上址辦公室,而拒不退去,仍停留上址辦公室出言罵人及為B言詞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哲諄、證人葉炳輝於警偵分別證述明確,且與前述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而衡以被告及證人葉炳輝均陳稱彼此素不相識(甲案偵一卷第52頁,甲案易卷第210頁),證人葉炳輝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僅出於理論之目的,無視告訴人蔡哲諄退去之要求,仍在上址辦公室停留相當時間,而對住屋權人造成侵擾,客觀上亦無任何不能即時退去之情或法律、道義、習慣、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確有受要求退去上址辦公室而拒不退去及對告訴人蔡哲諄為B言詞之行為。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告訴人蔡哲諄未要求伊離開、其未為B言詞等語,均不足採。

⑵刑法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或「現時」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衡諸B言詞顯有對告訴人蔡哲諄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生畏懼,又被告於案發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業如前述,其就所言足使他人生畏怖心一情,自屬明知,猶決意為之;兼以被告自承案發時認定告訴人蔡哲諄煽動客人及吃掉介紹費一事極為生氣,方前往上址辦公室理論(甲案易卷第219頁),及依附件編號5至7、9勘驗結果所示,確有情緒激動而以身體推移桌子、腳踢椅子、以「你爸坐在這裡,來啊來啊來啊」出言挑釁、與告訴人蔡哲諄爭執及發生肢體接觸等行為,足見被告是時處於憤怒情緒下,亦有留滯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主觀上確有留滯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

㈤犯罪事實三部分

1.觀諸告訴人蔡哲諄、張靜怡所提出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2紙(乙案警二卷第19頁),其上文字(含C文字)均分為3行以紅筆書寫,核與附件編號10勘驗結果所示(乙案易卷第131至132、170至180頁),被告於112年7月3日18時13分起至18時15分許,手持紅筆在2紙白色紙張上由左向右書寫文字,且均有換行書寫,及於書寫後將該等白色紙張投入信箱等情,大致相符,又參酌該停車費催繳通知單2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出門撞死你」與「08才是在做業務,答應都會做到到」,二處筆跡筆墨反應無明顯差異,有該局113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750號函在卷可佐(乙案偵十卷第95頁),既被告亦自承親自書寫「08才是在做業務,答應都會做到到」之文字,堪認緊接前開文字換行書寫之「出門撞死你」,同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空言所辯「出門撞死你」非其所寫,顯與前述勘驗及鑑定結果不符,無可為採。

2.C文字顯含有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生畏懼,又被告既自承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蔡哲諄與張靜怡同住在甲屋,且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前,其就所為足使他人生畏怖心一情當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兼以被告自承對於告訴人蔡哲諄收錢不辦事,客人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均寄至被告住處一事非常不滿,始前往甲屋將該些通知單投入信箱以要求處理(乙案易卷第141頁),益徵被告歷經前述與告訴人蔡哲諄之衝突後,斯時再度處於氣憤情緒下,更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主觀上確有對於告訴人蔡哲諄及張靜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各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㈠、㈢,數次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侯宥瑋、毀損上址辦公室拉門、恫嚇告訴人蔡哲諄,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哲諄、張靜怡之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甲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另有出言「為什麼要說你是狗生的」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該部分犯罪事實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公然侮辱1罪、毀損1罪、留滯建築物1罪、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場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侯宥瑋,而貶損告訴人侯宥瑋之名譽,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又以理論為名進入上址辦公室,不僅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任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蔡哲諄之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經受要求退去後,仍無視告訴人蔡哲諄之空間自主權,擅自留滯上址辦公室,復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蔡哲諄、張靜怡,使其等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誠屬不該。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所受損害,其中告訴人蔡哲諄、張靜怡並陳明無調解意願(甲案易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曾另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仰賴積蓄生活,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患有精神疾病(甲案易卷第143、175、183、222頁,乙案審易卷第103頁,乙案易卷第67、99、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手段、所生損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持以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催繳對象並非被告,卷證亦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曹之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即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曹之胤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曹之胤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曹之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即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曹之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侯宥瑋提供手機影片B  1 曹之胤手持大聲公朝告訴人侯宥瑋及其友人走來,四周有往來人 車經過(圖1、2)。 曹之胤:侯宥瑋,好了啦,被我們採訪到現在,你願意說明一下     。 侯宥瑋男性友人:我不知道,他就在這裡大呼小叫。 曹之胤:(走向鏡頭)請問一下你到底要不要說明啦!你說你是     狗生的,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說? 為什麼? 採訪一下嘛~     回答一下嘛~路人:強制罪喔。 曹之胤:我強制罪喔,這樣子強制罪喔?那那那我就站在這裡那     還強制啊,反正警察也來了。侯宥瑋你要不要說明一下     啦! 警車到場(圖3)。 曹之胤:怎麼你不是很嘴嗎,為什麼你現在什麼話都不說?你看     到有人在拍、有人在直播,你就什麼都不說(走向警方     ,並向警方陳述其遭人用辣椒水攻擊,圖4)。 警方:(聽不清楚),什麼事情? 侯宥瑋男性友人:他突然跑來我們店門口亂喊。 曹之胤:喔,對啦,是我突然跑來的啦,來來來多給他去記錄,     記錄一下,說我有沒有跑來的嘛,我吃飽太閒嘛! 當事     人在這邊,當事人說他是狗生的,但是,竟然,我問他     現在有錄影了,他不敢。 侯宥瑋男性友人:要不要先帶回去驗尿啊? 曹之胤:喔對啦我吸毒了,反正說我有吸毒嘛,走走走,驗尿,     來我敢,你不敢,敢不敢承認?是不是你說的? 曹之胤:他他他做貸款業務的,我介紹業績,我介紹業績給他,     竟然要我揹帳。 警方:你不是報案,我們有來處理了。 侯宥瑋男性友人:案是我們報的。 警方:是你報的? 曹之胤:喔,是你報的逆? 侯宥瑋男性友人:不用那麼大聲啦! 曹之胤:怎樣啦! 侯宥瑋男性友人:怎樣逆? 畫面歪斜、晃動(圖5),雙方發生言語爭執。 檔案名稱:侯宥瑋提供手機影片C  2 曹之胤不顧雙向車輛通行中,站在道路中間,四周有許多人車通 行(圖6、7)。 曹之胤:你看我,他看我,(聽不清楚),耶! 侯宥瑋男性友人:(聽不清楚),他怎麼有辦法介紹客人來啊。 侯宥瑋女性友人:他怎麼有辦法這樣啊? 侯宥瑋男性友人:我怎麼知道。 侯宥瑋女性友人:他怎麼有辦法這樣啊? 曹之胤:侯宥瑋你(聽不清楚)講幹話嗎?你那個幹話很離譜内     ,侯宥瑋阿,你怎麼那麼會幹話? 侯宥瑋男性友人:(聽不清楚)警察報了沒? 侯宥瑋女性友人:有,叫了。 侯宥瑋男性友人:他是不是吃藥或是有精神疾病? 曹之胤:黑啊黑啊我吸毒了,我吸毒ㄟ,你說我有我就有嘛,ㄟ     我吸毒ㄟ,你說我有我就有嘛,趕快來驗尿,採尿採尿     ,快一點。 侯宥瑋男性友人:(聽不清楚)來報警。 曹之胤:來採訪一下侯宥瑋。 侯宥瑋男女友人:來啊。警察來了。 曹之胤:你看吧,都是你吧! 侯宥瑋男性友人:走啦!我不會叫你走啦。 曹之胤:條子經過都沒看你啊,看不到你ㄟ。 侯宥瑋男性友人:你別衝動喔,你別衝動喔,你要贏了,先說好         喔,有賠錢要見者有分。 侯宥瑋女性友人:我從頭到尾都有給他錄影。車真的都要閃他,         車都是要閃他ㄟ。 侯宥瑋男性友人:瘋子我有看過,但沒看過這麼瘋的。 侯宥瑋女性友人:真的。 侯宥瑋男性友人:不過這又不會動手,這應該(聽不清楚)。 侯宥瑋女性友人:這個只有嘴巴囂張而已。 曹之胤:(走向鏡頭)ㄟ侯宥瑋,我們採訪到現在,你願意說明     一下沒? 請問一下你到底要不要說明啦? 你說你是狗生     的,為什麼你要這樣子說?為什麼?採訪一下嘛,回答     一下嘛。 【接續上開檔案「侯宥瑋提供手機影片B」部分】 警方將言語爭執之雙方隔開(圖8)。 侯宥瑋男性友人:打我啊! 曹之胤:笑死人!你跟我後面,你跟我後面。 警方:好了。你們兩個差不多就好。 侯宥瑋男性友人:我們就是要給你們處理才報案的。 侯宥瑋男性友人:幹你娘。 曹之胤:好厲害。 侯宥瑋男性友人:跑來我們店裡大呼小叫。 侯宥瑋男性友人:拜託快處理,我們真的不想惹事情,案件很多         了。 曹之胤:叫他出來,不要躲在裡面嘛!躲在裡面幹嘛? 侯宥瑋男性友人:看你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們不想造成你們的         麻煩,但他就是在那喊了10幾分。 侯宥瑋男性友人:他就突然跑來,從對面吵到這裡。 警方:誰是負責人? 侯宥瑋男性友人:我啊。 曹之胤:走啊!哪間?右昌派出所? 警方:沒有啦。 曹之胤:他攻擊我,我當然要到案說明啊。 警方:先冷靜。 檔案名稱:手機影片A  3 曹之胤持大聲公在路上大喊,侯宥瑋走向友人(圖9) 侯宥瑋:(聽不清楚)報警。 侯宥瑋男性友人:叫警察過來幫我們處理就好。 侯宥瑋女性友人:對阿。 侯宥瑋:他先推我的。 侯宥瑋女性友人:沒有。重點是我們剛剛沒看到你,沒錄到。 曹之胤:ㄟ,侯宥瑋,你怎麼會說你是狗生的啊,你怎麼會這樣     子說,你有我也有啊,你自己說的啊,是不是? 是不是     你自己說的,我採訪一下嘛,我採訪一下,是不是你自     己說的,喂是不是你說的?來,麥克風在這邊,來啦,     來講一下嘛,承認一下嘛。 侯宥瑋女性友人:先忍一下,先忍一下。 曹之胤:喂,你不是很敢說,你為什麼要這樣說啊?你有沒有尊     重一下祖宗,你有沒有尊重你老媽。 侯宥瑋男性友人:你不要在我們店大呼小叫。 曹之胤:(聽不清楚),他約我的耶,(聽不清楚),叫他滾出來。 侯宥瑋男性友人:你別走,你別走,你別走。 曹之胤:我在這裡等你們,我走什麼。 侯宥瑋男性友人:小聲一點啦!你家死人啊! 曹之胤:出來啊! 侯宥瑋男性友人:阿瑋,你別動手。 侯宥瑋男性友人:先不要先,走不要走。那個我們叫、我們叫警         察來。 曹之胤:在路口怎麼等? 侯宥瑋女性友人:不要,那個我們叫我們叫警察來,我們叫警察         來。 曹之胤:我已經叫了,要你叫。 侯宥瑋男性友人:可憐呀,可憐。 侯宥瑋男性友人撥打電話報警,曹之胤仍在路口手持大聲公持續 咆哮,四周仍能見人車往來(圖10)。 曹之胤:喂〜喂〜 侯宥瑋男性友人:大聲一點,你這樣會太小聲啦! 侯宥瑋男性友人:阿瑋你不要太衝動,讓警察來就好了。 侯宥瑋:我知道。 曹之胤:喂〜侯宥瑋你不是說你住在這邊,侯宥瑋,為什麼你要     說你吃大便,還有你為什麼還要人家幫你錄影啊,還是     你覺得你說過的話,是應該的。為什麼要說你是狗生的     ,你為什麼!! 侯宥瑋拿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之外套 ,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座並發動車輛。 檔案名稱:XJPN8785(無聲音)  4 17:58:21 錄影畫面地點近交岔路口,曹之胤手持大聲公在路       上說話,四周可見人車來往,附近有商家,侯宥瑋       與其友人站在店門口,其中一名男性友人正在使用       電話(圖11) 。 17:58:29 侯宥瑋拿起白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之外套,打開       駕駛座車門入座,曹之胤仍持大聲公在斑馬線上走       動說話(圖12) 。 17:58:57 侯宥瑋將白色自用小客車略微挪動後下車,曹之胤       仍在斑馬線上手持大聲公說話(圖13)。 17:59:25 曹之胤不顧雙向車輛通行中,站在路口跳躍並舞動       身體,侯宥瑋及其友人仍站在店門口觀看(圖14)。 17:59:40 曹之胤走向侯宥瑋等人,侯宥瑋友人拿起手機錄影(       圖15)。 18:00:57 路過機車騎士駛向侯宥瑋等人,短暫停留後離去,       曹之胤仍手持大聲公(圖16)。 18:01:25 警方到場,曹之胤遂走向警方(圖17)。 檔案名稱:完整客廳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10:55:00-10:59:59,有畫面,無聲音)  5 10:55:01 有2名男子坐在椅子上,其中1人身穿白色上衣,正使      用手機通話中(下稱A男,即告訴人蔡哲諄) ,另1人      則身穿黑色上衣,以手滑動手機(下稱B男,即證人葉      炳輝)(圖1)。 10:55:01 B男轉頭朝其左方(即畫面右側)察看。 10:55:52 B男左方之門突被拉開,A男看向門口(圖1-1)。 10:55:53 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背心男子(下稱C男,即被告)      自門口進入,直接走向A男,以身體推移桌子,並與      A男發生口角,B男則走至畫面左上方(圖2至3)。     10:56:11 A男轉身走至桌子另一側。 10:56:13 C男腳踢B男先前所坐椅子(圖4至5),A男則走至畫面左      上方即B男所在之處。 10:56:21 C男亦隨後走至畫面左上方,朝A男說話(圖6)。 10:56:25 A男拿起電話通話。 10:56:28 C男走至桌旁抽菸(圖6-1)。 10:56:37 C男坐在桌旁椅子上抽菸,A男仍使用電話通話中,B男      則站在A男附近(圖7)。 10:56:41 A男通話完畢。 10:56:45 C男情緒激動突然指向A男說話(圖7-1)。 10:56:57 A男拿起放在桌上之手機並走至畫面左上方(圖7-2)。 10:57:10 A男將手機交予B男朝向C男錄影(圖8)。 10:57:22 A男拿起桌旁之手機通話,並走至畫面左上方。 10:57:14 A男放下手機,另拿起電話通話,B男仍持手機朝向C男      錄影,C男仍在抽菸。 檔案名稱:完整客廳監視器2 (錄影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11:00:00-11:29:59,有畫面,無聲音,僅就相關部分勘驗)  6 (承上) 11:00:03 A男結束通話。 11:00:05 C男抽菸完畢。 11:00:09 A男走至B男身旁對話。 11:00:42 A男又持手機撥打電話。 11:01:21 C男雙手交叉在胸前。 11:01:50 A男仍在通話中。B男依然持手機朝向C男錄影,C男仍      雙手交差在胸前、坐在椅子上。 11:02:19 A男朝門外揮手示意。 11:02:27 A男指向C男(圖8-1),並與門外之人對話。 11:02:49 B男停止對C男的錄影(圖9)。 11:03:00 B男將所持手機放在桌上。 11:03:32 警員到場,A男即向警員說明,C男則坐在椅子上觀看A      男向警員說明(圖10)。 11:05:07 C男突自椅子上起身走向A男,並有近身動作,經警員      勸阻(圖11至11-2)。 11:05:18 C男在椅子坐下。 11:06:00 C男拿出香菸抽菸。 11:06:07 警員帶走C男(圖12)。 (略) 11:09:21 C男再次入內,與A男有肢體接觸,旋即被警員帶離(圖 12-1)。 (略) 檔案名稱:手機錄影 (錄影畫面時間全長5秒)  7 坐在椅子上抽菸之C男對著鏡頭說「嘿對,嘿對,你爸坐在這裡 ,來啊來啊來啊,怎樣嗯,幹破你娘」(臺語),持菸之手擺動 (圖13)。 檔案名稱:完整門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10:55:00-10:59:58,有畫面,無聲音,僅就相關部分勘驗)  8 10:55:00 B男坐在室內椅子上以手滑動手機(圖13-1)。 10:55:49 C男自畫面右下方走至大門,大力向左拉動門把,門把      隨即掉落,並伸出右腳踹向大門,門開後衝進辦公室(      圖14至15) 。 (略) 檔案名稱:完整門口監視器2 (錄影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11:00:00-11:11:27,有畫面,無聲音,僅就相關部分勘驗)  9 (略) 11:02:24 警員到場,站在門口與室內之人交談後轉身離去。 11:03:25 警員返抵現場進入,A男趨前向警員說明。 (略) 11:06:10 警員將C男帶出門口,另1名警員也到場。 (略) 11:09:23 C男又折返現場,與A男有肢體接觸,旋即被警員帶離 。 (略) 檔案名稱:0000 00 00 門口 (錄影畫面時間112年7月3日18:11:29-18:16:25,有畫面,無聲音)  10 18:11:29 路旁停有數輛黑色小客車,前方招牌可見「鑫源車」      之字樣(圖16)。 18:11:42 1名身著白色上衣、頭戴安全帽、背有深色包包之男子      (下稱D男,即被告) 走至門前,自包包中取出白色紙      類,並投入信箱( 圖16-1至16-3) 。 18:11:52 D男再次自自包包中取出白色紙類連同手機拿在手上,      繼續翻找包包內物品,繼而拿出粉紅色及白色紙張,      並投入信箱(圖16-4至16-5) 。 18:12:19 D男手中仍持方才自包包取出之白色紙張及手機,並翻      找包包內物品。 18:12:22 D男使用手機。 18:12:34 D男將手機放入包包。 18:12:37 D男又從包包中取出白色紙張拿在手上,繼續翻找包包      內物品(圖16-6至16-7)。 18:12:44 D男另自包包取出白色紙張。 18:12:50 D男將手中其中部分白色紙張投入信箱(圖16-8)。 18:13:09 D男手持白色紙張轉身走至門前黑色小客車後,將白色      紙張放在該車後車廂上,再從包包中取出1個袋子,自      袋內拿出1支紅色筆(可見筆蓋為紅色)(圖16-9至16-      11)。 18:13:39 D男開始拿紅色筆在白色紙張上由左向右書寫,並有換      行(圖16-12)。 18:14:32 D男拿同支紅色筆,在另1張白色紙張由左向右書寫,      亦有換行(圖16-13)。 18:15:06 D男書寫完畢(圖16-14)。 18:15:11 D男拿起放在黑色小客車後車廂上、經以紅色筆書寫之      白色紙張,轉身面對信箱,並將該些白色紙張投入信      箱(圖16-15至16-16)。 18:15:26 D男拿起放在黑色小客車後車廂上之白色紙張觀看,嗣      後轉身將部分白色紙張投入信箱,將其餘白色紙張收      入包包,並拿取先前自包包取出之袋子後離去(圖16-17      至16-19)。 18:15:55 D男離開錄影畫面(圖16-20)。 (直至影像結束)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831900號(甲案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153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甲案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甲案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號(甲案審易卷) 6.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1號(甲案易卷) 【乙案】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831900號(乙案警一卷) 2.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705000號(乙案警二卷) 3.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289800號(乙案警三卷) 4.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98200號(乙案警四卷) 5.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2300號(乙案警五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70號(乙案他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乙案偵一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3號(乙案偵二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3號(乙案偵三卷)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1號(乙案偵四卷) 1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8號(乙案偵五卷) 1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7號(乙案偵六卷) 1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乙案偵七卷) 1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乙案偵八卷) 1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乙案偵九卷) 1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乙案偵十卷) 17.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乙案偵十一卷) 18.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乙案偵十二卷) 19.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乙案審易卷) 20.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號(乙案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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