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陳狄建、李冠儀、林于渟
- 被告楊閔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丁○○, 佯稱:其先前所訂民宿因系統作業錯誤,誤將其升級成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等語,待丁○○陷 於錯誤後,丙○○於同日19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PC home購物網站下單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之Samsung Galaxy S21 Ultra 5G 256GB手機1支,經該網站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將該虛擬帳戶資訊告訴丁○○及指示丁○○匯款,丁○○遂於同日19時34分匯 款1萬8,900元至該虛擬帳戶內,丙○○及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詐得丁○○所匯款項,並逕以該款項作為支付丙○○訂購上開手 機之對價。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112年1月3日19時12分許,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PChome購物網站下單上開手機1支,而經購 物網站產生該虛擬帳戶後,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該不詳之人,嗣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而於同日19時34分匯 款1萬8,900元至該虛擬帳戶內,丙○○因此而取得上開手機1 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玩線上運彩有賺錢,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對方答應透過付我買手機的錢來支付彩金,我才會把該虛擬帳戶提供出去,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19-20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46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PChome購物網站訂單明細畫面截圖暨電子發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網家113法字第237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月3日18時53分許接到電話 ,對方以上開話術欺騙我,我於同日19時34分匯款1萬8,900元到該虛擬帳戶等語(警卷第19-20頁);併參被告於同日19 時12分許在PChome購物網站下單上開手機1支,該購物網站 隨即產生該虛擬帳戶予被告,而該虛擬帳戶於同日19時34分即完成繳費,此有上引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5日函為憑,可知告訴人遭上開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 後,被告於20分鐘內即在購物網站上訂購手機,並生成該虛擬帳號後提供予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復立即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於該虛擬帳戶生成22分鐘內即匯入款項,若非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所分工、相互配合,實難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以上開方式套取犯罪所得,足見被告與該施用詐術之人就本案詐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提供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簽賭下注資料、或請賭博網站成員將贏得彩金匯入該虛擬帳戶等對話紀錄,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玩線上運彩的下注方式是透過無卡存款,存到對方指定帳戶內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我玩線上運彩的入金方式是採信用賭博,我不用先給他們錢等語(易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就其操作線上運彩之入金方式,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難認被告所稱之線上運彩確實存在,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有提供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3 張(警卷第3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留存與賭博網站成員的對話紀錄,那3張LINE擷圖因為有贏錢才擷圖 跟朋友炫耀,其他的LINE紀錄我都沒有留存等語(審易卷第52頁、易卷第60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與本案無關,亦難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併參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 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憑(審易卷第101-102、91頁)。復考量被告前有誣告、幫助詐欺之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1萬8,900元,並因此取得前開款項之變得之物即上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 付告訴人2萬元完畢,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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