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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洪柏鑫

  • 當事人
    洪莊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莊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莊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之公仔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莊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8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 ㈡第11至12行「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補充為「設定不特定顧客得以單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保夾金額為250元)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㈢第13至14行「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商標商品」補充更正為「嗣警方於111年7月19日,基於蒐證之目的,以140元之價格自上址店內購買仿冒寶 可夢商標之公仔1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員警自始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仿冒寶可夢商標之公仔1件,依前開說明,被 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購入並將仿冒商標品陳列於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非多,期間短暫,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深遠;兼考量被告前未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之公仔1件,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 品,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員警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之公仔1件時,已支付被告新臺 幣140元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68號被   告 洪莊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莊嚴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玩具、其他玩具等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洪莊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陳鈺沛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夾樂比」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 再將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放入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莊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平台上跟一位許先生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對方說他是進口的,我不知道他進口的國家有無授權,我已經退出群組所以無法取得他張貼在群組上的授權,我認為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被告向不知情之陳鈺沛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樂比」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業據被 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鈺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又本件為警蒐證所得之扣案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此有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外包裝上並未附有防偽功能之授權標貼,且未標示產製公司之名稱、授權權源等業經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之標示,其外包裝上僅印有公仔圖形、「PokeMoN」之英文字母及「宝可梦」 簡體中文及「不适合3岁以下儿童使用,内含小零件。」等 警告字樣,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無賣家張貼之授權證明或被告詢問是否取得授權等對話紀錄,參以被告已自陳對方僅經營網路群組且不知對方所販售之商品是否取得授權,亦未求證對方之說法等情,顯見被告並非自正常管道供應商處取得上開來源可疑之商品,其主觀上顯有預見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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