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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賴協隆代為領回,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不銹鋼鐵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王慶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見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放置該址前之不銹鋼鐵架(寫有「
    請勿停車」字樣)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不銹鋼鐵架,價值新臺幣
    5,100元,得手後以自小貨車載返其住處,供己使用。嗣環
    保局隊員發現該鐵架遭竊,隨即委託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賴協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不銹鋼鐵架(已由賴協隆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溝渠清疏隊委託賴協隆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慶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協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
    、查獲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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