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HOYA梅酒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地點更正為「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第4行商品名稱更正為「CHOYA梅酒一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CHOYA梅酒1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乙節,經其供承明確,已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45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家樂福超市益群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梅酒
一盒(內有5罐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45元),得手後將竊得
之商品藏放於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庭語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序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