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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徐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上開恐嚇、侮辱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是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鈞凱發生行車糾紛,未理性解決,竟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侵害告訴人名譽;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喪偶,子女已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93號
  被   告 徐志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華與張鈞凱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雙方因騎乘機車過程發生行車口角糾紛,
    徐志華竟基於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徒手持安全帽作
    勢攻擊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張鈞凱,致使張鈞凱
    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張鈞凱之名譽。
二、案經張鈞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華於警偵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揮舞並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凱於警偵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同一密接時地所為公然侮辱
    、恐嚇行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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