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施佳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為「被告施佳吟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為滿足自己所需而犯本案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得手財物為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嗣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彭梅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類似情節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衣物香氛豆25罐,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
  被   告 施佳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21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青菜樂
    園娃娃機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補
    貨用之黃色推車內商品衣物香氛豆25罐,價值約新臺幣1,50
    0元,得手後將之置入綠色推車內,並推至櫃台欲兌換點數
    。嗣該店主管彭梅玲發現可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香氛豆25罐(已由彭梅玲領
    回)。
二、案經蕭郁錡委託彭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佳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彭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
    片5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