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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斌

林謝美珠

羅梁金妹

董文政

劉懷德

詹愛

郭金枝

林家弘

陳忠雄

陳樹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斌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謝美珠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梁金妹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文政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懷德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愛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金枝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雄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樹繪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斌、林謝美珠、羅梁金妹、董文政、劉懷德、詹愛、郭金枝、林家弘、陳忠雄、陳樹繪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至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陳俊斌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謝美珠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梁金妹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董文政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懷德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詹愛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被告郭金枝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家弘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忠雄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樹繪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陳俊斌、羅梁金妹、董文政、詹愛、郭金枝、林家弘、陳忠雄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而其餘被告尚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及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
  被   告 陳俊斌  (年籍詳卷)
        林謝美珠 (年籍詳卷) 
        羅梁金妹 (年籍詳卷)
        董文政  (年籍詳卷)
        劉懷德  (年籍詳卷)
        詹愛   (年籍詳卷)
        郭金枝  (年籍詳卷)
        林家弘  (年籍詳卷)
        陳忠雄  (年籍詳卷)
        陳樹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斌、林謝美珠、羅梁金妹、董文政、劉懷德、詹愛、郭
    金枝、林家弘、陳忠雄、陳樹繪等10人於民國113 年3 月25
    日16時30分許,在陳維欣(涉犯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案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自113 年3 月25日14時起至同日1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房屋,以其所提供之天九牌、骰子
    做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渠等之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
    1 人做莊家,3 人做閒家,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起,
    其他賭客可押注莊家或閒家,以比牌面數字大小方式決定輸
    贏,賠率為1 比1 ,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小於莊家
    ,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另由賭客以麻將為賭具進行對
    賭,每桌4 名賭客參與並輪流作莊,每底籌碼新臺幣(下同
    )350 元,每1 桌完成「一將」(即4 圈)之賭局時,由陳
    維欣抽頭600 元,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營利。嗣警於113 
    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天
    九牌紙牌1 副、未拆封天九牌18副、骰子6 顆、計時器1 個
    、賭金6100元及抽頭金800 元等物(均已另案聲請沒收),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斌、林謝美珠、羅梁金妹、董文政、劉懷德、詹愛
    、郭金枝、林家弘、陳忠雄、陳樹繪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
    經核與證人陳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九牌
    紙牌1 副、未拆封天九牌18副、骰子6 顆、計時器1 個、賭
    金6100元及抽頭金800 元等物扣案可佐,並有查獲天九職業
    性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斌、林謝美珠、羅梁金妹、董文政、劉懷德、詹
    愛、郭金枝、林家弘、陳忠雄、陳樹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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