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斌
林謝美珠
羅梁金妹
董文政
劉懷德
詹愛
郭金枝
林家弘
陳忠雄
陳樹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斌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謝美珠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梁金妹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文政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懷德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愛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金枝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雄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樹繪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斌、林謝美珠、羅梁金妹、董文政、劉懷德、詹愛、郭金枝、林家弘、陳忠雄、陳樹繪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至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陳俊斌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謝美珠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梁金妹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董文政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懷德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詹愛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被告郭金枝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家弘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忠雄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樹繪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陳俊斌、羅梁金妹、董文政、詹愛、郭金枝、林家弘、陳忠雄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而其餘被告尚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及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
被 告 陳俊斌 (年籍詳卷)
林謝美珠 (年籍詳卷)
羅梁金妹 (年籍詳卷)
董文政 (年籍詳卷)
劉懷德 (年籍詳卷)
詹愛 (年籍詳卷)
郭金枝 (年籍詳卷)
林家弘 (年籍詳卷)
陳忠雄 (年籍詳卷)
陳樹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斌、林謝美珠、羅梁金妹、董文政、劉懷德、詹愛、郭
金枝、林家弘、陳忠雄、陳樹繪等10人於民國113 年3 月25
日16時30分許,在陳維欣(涉犯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案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自113 年3 月25日14時起至同日1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房屋,以其所提供之天九牌、骰子
做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渠等之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
1 人做莊家,3 人做閒家,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起,
其他賭客可押注莊家或閒家,以比牌面數字大小方式決定輸
贏,賠率為1 比1 ,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小於莊家
,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另由賭客以麻將為賭具進行對
賭,每桌4 名賭客參與並輪流作莊,每底籌碼新臺幣(下同
)350 元,每1 桌完成「一將」(即4 圈)之賭局時,由陳
維欣抽頭600 元,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營利。嗣警於113
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天
九牌紙牌1 副、未拆封天九牌18副、骰子6 顆、計時器1 個
、賭金6100元及抽頭金800 元等物(均已另案聲請沒收),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斌、林謝美珠、羅梁金妹、董文政、劉懷德、詹愛
、郭金枝、林家弘、陳忠雄、陳樹繪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
經核與證人陳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九牌
紙牌1 副、未拆封天九牌18副、骰子6 顆、計時器1 個、賭
金6100元及抽頭金800 元等物扣案可佐,並有查獲天九職業
性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斌、林謝美珠、羅梁金妹、董文政、劉懷德、詹
愛、郭金枝、林家弘、陳忠雄、陳樹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