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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漢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漢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核被告蘇漢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能自我克制,率爾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貼文下方,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侮辱告訴人王永忠,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 濬 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1號
  被   告 蘇漢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富與王永忠2人前為雇傭關係,因財務問題素有嫌隙。
    蘇漢富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0號之住處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申設
    之帳號「蘇漢富」登入臉書網站後,在特定多數人所共見聞
    之王永忠以「王憨忠」帳號在臉書所發表之貼文下方,張貼
    內容為「哇幹你娘全家騙子」之留言辱罵王永忠,足生損害
    於王永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永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蘇漢富自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臉書帳
    號留有前揭文句之事實,(2)告訴人王永忠之指訴,(3)
    臉書頁面內容擷圖資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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