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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卉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卉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卉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許淑玲並以給付新臺幣10,000元之條件和被害人東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百靈油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2號
  被   告 董卉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卉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漢
    神巨蛋購物廣場德風健康館內,徒手竊取百靈油1組(約值
    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許淑玲 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董卉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許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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