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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新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HEAT JET BLACK雙層斜肩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NEW HEAT JET BLACK雙層斜肩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傅新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尚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KURA CHIKA BY PORTER(漢神
    巨蛋店)」店內,徒手竊取NEW HEAT JET BLACK雙層斜肩包
    1個(價值新臺幣4,6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
    店員裴雅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傅新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裴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悠遊卡
    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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