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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易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陸續張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張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函文各1份(見審易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參,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未成年時父母雙亡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刑事案件糾紛而與丙○○有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7時50分
    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乙○○」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阿蓮大小事」臉書社團暱稱「朱美端
    」張貼之「(彩虹圖案)公告(彩虹圖案)買賣文,請標清楚,
    再私,退出社團。」貼文下,留言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
    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內,回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留言標記之蘇清陽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臉書暱稱「蘇清陽」之頁面翻拍截圖1份 該頁面本人圖像及封面均貼有告訴人丙○○之照片,且留有告訴人電話等相關訊息,足以特定臉書暱稱「蘇清陽」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4 「阿蓮大小事」臉書社團暱稱「朱美端」張貼之「(彩虹圖案)公告(彩虹圖案)買賣文,請標清楚,再私,退出社團。」貼文及留言翻拍截圖1份 被告有於該貼文下,回覆編號1至3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於密接時間內,在相
    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內容之數個舉動
    ,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並各自侵害相同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
    罪。又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留言內容   1 朱美端(@標記) 蘇清陽(@標記)這個就是亂造事非不是阿蓮人 大寮人怎麼還在此社團呢橋頭法院認證的呢?   2 朱美端(@標記) 去年大概五個阿蓮人檢舉蘇清陽(@標記)大寮詐欺犯 怎麼都沒踢出呢?   3 Wang Shuhua(@標記) 甘家蓁(@標記) 潘秀蓮(@標記) 吳非洲 Ting Chi(@標記) 這管理員真的該退休了...去年6月被亂罵到現在 來自大寮的神棍都沒處理 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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