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光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徐光祥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徐光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2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36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