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翔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翔受友人王○○(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審理中)之指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偕同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在高雄市旗山地區之果菜市場、旗山老街、旗山天后宮、旗山媽祖廟廣場前等處,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A、B傳單數張,供不特定人觀覽,以上開方式指摘及傳述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16號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卷,下稱簡669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194至208、374至378、398至400頁、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三第19、47至48頁、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四第179至181頁、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五第7至9、138頁、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六第69至70頁、橋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182至185、253至254、261至26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B傳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1至543頁、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一第353至35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此些傳單之不特定多數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之人格、感情及財務狀況等節有所認知,顯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衡諸一般客觀社會常情,均可認定係就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且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打抱不平,單純聽王○○的說詞,不在乎傳單內容是否真實,沒有確認是真是假等語(見簡669號卷第6至7頁),難認經合理查證,顯有散布文字誹謗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王○○及其他同行前往投放傳單之年籍不詳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他同行前往投放傳單之年籍不詳成年友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在上開地點發送傳單之各該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前述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訴諸理性、和平之手段,其竟僅因友人王○○之請託,即率爾散布傳單,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所為自足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足見被告未能減輕或彌補其所犯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文字內容及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泥作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669號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A傳單 「湄州里里長陳○○,103年騙一個弱女子離婚,騙婚騙財養小三樣樣來,身為一個里長烏龍繞道,騙吃幹在外偷生小孩,侵佔前妻財產,離婚後錢不還,還強逼弱女子與一位精神病患關在同一個房子,身為一位里長,請各位鄉親父老,看看他的嘴臉與他的行為,到底有什麼資格!!!!」、「讓一個正常人,被一個精神病患糟蹋,時不時踹門時不時要找機會打一個女生,這不是垃圾是什麼?請各位鄉親父老看清楚這位身為里長的人是多麼的垃圾」等文字及陳○○照片。 B傳單 「湄洲里里長《陳○○》身為一個里長的人,騙前妻的錢與車子的錢,五年前強逼前妻離婚,該還給人家的都沒有還,還強逼前妻與一個精神病患住一個房子,沒有再回家就算了,花前妻的錢,算什麼男人?還四處帶女人帶小三,麻煩里長還錢、手錶、金子,別拿前妻的錢養別的女人,更別養與小三生的小孩,真的很可憐,騙吃拐幹」等文字及陳○○照片。